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年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上 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林欣怡被 上訴 人 陳清溪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教育部(下稱教育部)督學,前經銓敘部以民國106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64218882號函(下稱銓敘部審定函)審定自106年6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其中屬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者(下稱舊制月退休金),銓敘部為支給機關、教育部為發給機關;屬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下稱新制月退休金),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與教育部則合稱為上訴人)為支給及發放機關。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107年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教育部因查知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1日起再任○○學校財團法人○○大學(下稱○○大學)幼兒保育學系副教授兼○○校區主任,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爰依107年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19日修正刪除,並自108年8月23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及第70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1月29日臺教人㈣字第108001442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1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權利;並副知退撫基金會,退撫基金會即據系爭規定停發被上訴人之新制月退休金。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二)訴訟繫屬中,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原處分引據之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教育部乃以108年9月4日臺教人㈣字第1080129088H號函(下稱108年9月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被上訴人領受舊制月退休金權利(含優存利息),並補發108年8月23日至31日及108年9月份之金額,原處分自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等語;退撫基金會則以108年9月8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72534號函(下稱108年9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補發被上訴人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退撫新制月退休金。被上訴人遂追加退撫基金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就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關於暫停發放月退休金部分均撤銷。2.教育部、退撫基金會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103元、320,870元,及各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法院判決原處分關於停止被上訴人領受系爭期間月退休金權利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教育部、退撫基金會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52,103元、320,87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教育部、退撫基金會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一)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171條第1項所明定,則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自係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基此,法官當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的法律規定,如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因該法律規定於制定時,即已牴觸憲法,而屬違憲法律,如仍承認其規範效力,拒絕對已提起行政爭訟而致該處分尚不具形式存續力的受處分人提供救濟機會,顯與實質法治國原則有違。雖司法院大法官於宣告法律違憲之同時,有宣告該違憲法律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之不同,但此不影響該法律乃屬違憲之本質(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理由參照)。
(二)撤銷訴訟固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然此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若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於處分作成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且於受處分人對該處分所提撤銷訴訟之案件審理中,該法律已失其效力者,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點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不得再適用該違憲法律,而應認定依該違憲法律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此方足以達成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教育部徒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系爭規定於停發之系爭期間仍屬有效為由,作為原處分於法無違之論據,與實質法治國原則有違,難認可採。
(三)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並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8月23日起即已失效,原審於裁判時即應將此情形納入考量,而認教育部依據該違憲法律作成之原處分係屬違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就系爭期間關於暫停發放月退休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教育部、退撫基金會本有依原先法律狀態發給被上訴人月退休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教育部給付系爭期間之退撫舊制月退休金252,103元、退撫基金會給付系爭期間之退撫新制月退休金320,870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憲法第171條第1項明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同法第80條亦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又依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權,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故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者,行政法院應依裁判當時之憲法解釋意旨為裁判基準,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失效之法律,作為支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之法律依據,以達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二)107年退撫法第77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2項)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第3項)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1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第70條第3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另銓敘部依同法第6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下稱退撫給與查驗發放辦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同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係教育部督學,前經銓敘部審定自106年6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嗣因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1日起再任○○大學幼兒保育學系副教授兼○○校區主任,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已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經教育部依107年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即系爭規定)與同法第70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權利,退撫基金會並據系爭規定停發被上訴人新制月退休金。其後,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教育部以108年9月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其領受舊制月退休金權利(含優存利息),並補發108年8月23日至31日及108年9月份之金額,原處分自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等語;退撫基金會亦以108年9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補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新制月退休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審以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行政法院不得再適用,而認上訴人依據該違憲法律作成之原處分係屬違法,據以判決撤銷原處分就系爭期間關於暫停發放月退休金部分及該部分復審決定;暨教育部、退撫基金會本有依原先法律狀態(即銓敘部審定函)發給被上訴人月退休金之義務,判決其等就系爭期間停發被上訴人月退休金權利部分,教育部應給付被上訴人舊制月退休金252,103元、退撫基金會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制月退休金320,870元,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等主觀之見解,上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系爭規定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係向後失效,僅於解釋之原因案件或已聲請解釋但未及合併辦理之案件,方有例外溯及之效力,是系爭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之前,仍屬有效,教育部援引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第592號解釋、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四)揆諸上開107年退撫法第77條、第70條第3項及退撫給與查驗發放辦法第14條規定可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有107年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即系爭規定:「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事者,屬於法定停發月退休金或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原因,無待支給或發放機關另以行政處分核定或下命停發,即發生該退休公務人員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之法律效果。是以,教育部於查知被上訴人有再任○○大學教職之情事,作成原處分告知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1日起停止其領受退撫舊制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權利等語,僅在確認被上訴人已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及其應自108年2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確認性行政處分。因此,教育部、退撫基金會據以停發被上訴人月退休金之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不得適用,依銓敘部審定函原審定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起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給機關教育部、退撫基金會自負有補發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1日起遭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期間月退休金之給付義務,無待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或由發給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之。被上訴人因教育部、退撫基金會分別以108年9月4日函、108年9月8日函通知僅補發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3日起停發期間之月退休金,已拒絕補發系爭期間(即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月退休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教育部、退撫基金會各給付系爭期間之舊制、新制月退休金,依上說明,洵無不合。退撫基金會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如欲請求系爭期間之新制月退休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僅能於針對108年9月8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被上訴人對退撫基金會追加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意見,且與上開法令規定意旨及內涵不符,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停止被上訴人領受系爭期間月退休金權利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予撤銷,並判決教育部應給付被上訴人舊制月退休金252,103元、退撫基金會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制月退休金320,870元,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