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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年上字第 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林德盛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曾瓊敏(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余惠卿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議會代 表 人 張峻

送達代收人 林美秀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以花蓮縣議會主任身分申請自願退休生效,經被上訴人銓敘部101年11月12日部退四字第1013662516號函,審定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18年6個月、14年1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8.5%、

29.8334%;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38個基數,並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教人員保險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被上訴人銓敘部復以107年5月15日部退一字第1074483559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嗣上訴人因於95至96年間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銓敘部乃以108年12月23日部退一字第1084881071號函(下稱原處分1),審定其自退休生效日起,剝奪全數退離給與,並副知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就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應自始剝奪之月退休金,辦理追繳作業。嗣被上訴人退撫基金會以109年1月8日台管業二字第1091494554號函(下稱原處分2)檢附溢領新制退撫給與計算單,請上訴人於接獲該函30日內繳回已發新制退離給與差額新臺幣(下同)1,935,416元。原處分1之函亦副知被上訴人花蓮縣議會,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自始剝奪之月退休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辦理追繳作業;嗣被上訴人花蓮縣議會以108年12月25日會人字第1080004131號函(下稱花蓮縣議會108年12月25日函)命上訴人繳回上開退離給與,復因該函漏未將優惠存款利息合併計算追繳,故再以109年3月6日會人字第1090960024號函(下稱原處分3)撤銷花蓮縣議會108年12月25日函,重新命上訴人於接獲原處分3之次日起30日內,繳回已發退離給與5,407,488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及3,提起復審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1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2.原處分2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3.原處分3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4.被上訴人退撫基金會應給付上訴人1,94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花蓮縣議會應給付上訴人5,411,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退撫法係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說明可知,該法係取代並整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之法律。退撫法第79條規定,參其立法緣由、過程及理由,係參照退休法第24條之1之規定而來,且二者關於公務人員因在職期間涉貪犯罪而先行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後,遭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等規定皆同,顯見退撫法第79條確係賡續退休法第24條之1之同一立法目的而為,則退休法第24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得為退撫法第79條所參照援用。退休法第24條之1係於105年4月22日增訂,並於105年5月11日公布施行,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增訂之適用範圍,係以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刑事判決確定者為範圍,亦即自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1日公布)以前已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即無該條規範之適用。惟如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業經提起公訴,未經停(免)職或未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即退休,而刑事案件於105年5月13日以後始經判刑確定者,即在該條適用範圍內,足見立法者已充分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而為相關法律效果與過渡措施。從而,退休法第24條之1既係以法律明文規範對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貪犯罪在未判刑確定前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已領取退離給與之機制,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等原則,則退撫法第79條又係賡續退休法第24條之1之同一立法目的而為相同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等原則。且縱無退撫法第79條之規定而迄今仍適用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之結果,於本件而言,上訴人係於95至96年間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108年4月17日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再於108年11月13日經系爭刑事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上訴人仍屬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內,亦即仍應剝奪及追繳其已支領退離之相關給與,況退撫法第79條又係賡續退休法第24條之1之同一立法目的而為之規定,是上訴人並無不適用退撫法第79條規定之餘地,亦不因退撫法第79條未有如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之規定而有異。

㈡、上訴人固於101年11月22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其後支領非一次性退離之相關給與,然其係於95至96年間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108年4月17日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再於108年11月13日經系爭刑事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種情形顯係將107年7月1日施行後之新法規即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而繼續存在之退離給與法律關係,故此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上訴人權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是上訴人在職期間涉貪犯罪而先行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應有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退撫法第79條係賡續退休法第24條之1就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貪犯罪在未判刑確定前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已領取退離給與之機制之相同立法目的而為之規定,且退撫法第79條第3項第1款及退休法第24條之1第4項第1款前段之「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文句用語皆屬相同,則退撫法第79條第3項第1款所指「本法」,依目的解釋,自應涵蓋退休法在內,否則若謂不涵蓋已依退休法支領之退休金給與,應無法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此當非立法本意及目的。從而,銓敘部108年3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84773889號令釋所為:退撫法第79條第3項第1款所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包含依退休法支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等語之說明,經核並無逾越或違背退撫法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可參採援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銓敘部依退撫法第79條、第70條等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1;被上訴人退撫基金會依原處分1及退撫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2;被上訴人花蓮縣議會(原判決誤繕為被上訴人銓敘部)依原處分1及退撫法第79條、第70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3,經核均屬適法妥當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退休生效日前,並未遭檢方傳喚偵查,與退休法第24條之1立法理由所稱「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者」之情況已非相同,且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卷已記載上訴人遭停職該案件之偵查案號及一審案號均為102年度,益見上訴人在101年11月22日退休生效日前並未經提起公訴,足證上訴人與「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業經提起公訴,未經停(免)職或未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即退休」之情形,顯不相符,自非屬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適用範圍,原判決有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積極誤為適用,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

㈡、原處分1所援引之法律規定為107年7月1日生效之退撫法第79條規定,與已廢止之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無涉,縱兩者立法意旨相符,然基於行政處分依法行政之原則,本應適用現行之法律,即107年7月1日生效之退撫法,則依據退撫法第79條第3項規定,能剝奪之範圍自僅指退撫法生效後所領之退休金,原處分1回溯剝奪上訴人依據「退休法」所領之退休金,自與法令有違,原判決顯與現行退撫法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櫫之「依法行政」有違,屬適用法規不當。

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動已經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之法律關係或溯及適用之餘地,而上訴人在退撫法生效施行前(即107年7月1日前),係依據退休法領取退休金,此部分已領取退休金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退撫基金會及被上訴人花蓮縣議會間而言,應係構成要件事實在新法規依據生效實施前均已經完成,並依法領取,自無所謂「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之情形。從而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溯及剝奪108年11月13日以前之退休金,自有違誤,原判決更錯誤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退撫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第79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第3項)第1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四、優存利息。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準此,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被上訴人銓敘部應依照上開條文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㈡、又退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立法院審查過程,除「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及退離「(職)相關」給與等引號內容,係經協商增列外,餘均照考試院之草案通過;依考試院草案說明: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已領之退離給與及其範圍,乃參照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而觀之107年11月21日廢止前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及其立法理由:「……二、考量原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者,均無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爰增定本條規定,並於本條第1項明定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而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涉嫌貪瀆案件人員,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溯及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又剝奪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公務人員退離給與,影響其權益甚鉅,爰為免失之過嚴而打擊公務人員士氣,經參酌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最重本刑多為7年以上;同法第61條所定得免除其刑者,係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限,爰參照上開基本刑度規定,按涉案人員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訂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標準:其中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以其涉案情節重大,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可知,該條之適用,著重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瀆案件,為剝奪或減少其退離給與之要件,並未以所涉貪瀆案件已經檢察官發動偵查為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22日退休生效日前,並未遭檢察官傳喚偵查,是不在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適用範圍云云,顯有誤解,已非可採。

㈢、退撫法係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該法係取代並整合退休法及撫卹法。承前所述,退撫法第79條規定係參照退休法第24條之1之規定而來,具有相同之立法目的;即以法律明文規範對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卻於未判刑確定前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溯及剝奪、減少或追繳其已領取退離給與之機制,促使公務人員恪盡其清廉義務,因此具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性目的。核退撫法第79條第3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內涵,其內容與退休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內容大致相同;退撫法第79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內容,更與退休法第24條之1第4項第1款前段完全相同;基於退撫法係源自整併退休法及撫卹法之立法沿革,是退撫法第79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所謂「本法」,自係包含依退休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者,而不僅以依退撫法支給者為限。倘認該款規定之「本法」僅指退撫法,而不及於退休法,豈非致退撫法施行時,其第79條第1項有關自始剝奪及追繳等規定,形同具文,而無法貫徹退撫法以第79條銜接退休法第24條之1之立法目的,造成法律適用之空窗期。是原判決認:退撫法第79條第3項第1款所指「本法」,應涵蓋退休法在內,否則無法達成其立法目的,此當非立法本意及目的等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據退撫法第79條第3項規定,能剝奪之範圍自僅指退撫法生效後所領之退休金,原判決顯與現行退撫法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櫫之「依法行政」有違,屬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㈣、復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參六㈠參照)。又退撫給與乃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舉凡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此等照護義務須與公務體系廉正性之期待相容,因此對不廉正公務員照護義務之削減與剝奪事涉公益,前已述及,故不能僅考慮既得權保護之單一規範價值。查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22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其後支領非一次性退離之相關給與,然其係於95至96年間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108年4月17日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再於108年11月13日經系爭刑事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之事實,既在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後始發生,而完全實現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核屬新法規之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而繼續存在之退離給與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尚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上訴人既有權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至上訴人因適用退撫法第79條規定,而發生相關退離給與自始遭剝奪而被溯及追繳,本係立法者考量前述重大公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上訴意旨以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溯及剝奪108年11月13日以前之退休金有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仍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1、2、3及其復審決定均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