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夏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嚴德發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邱國正,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原係陸軍少將,前申經被上訴人核定舊制年資17年,新制年資11年6月3日,於民國97年7月4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因轉任公職停發退休俸。嗣上訴人以任職公職滿5年以上,且年滿60歲,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經銓敘部以108年8月28日部退三字第1084846573號函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1年1個月,於108年9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書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申請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6月23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年3個月的年資,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108年8月30日輔養字第1080069014號函檢附系爭聲明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6日國人勤務字第1080014385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准將上訴人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2年3個月併計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的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依上訴人於97年間申請退伍時所自填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6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7711號函、上訴人簽名收訖之國防部核定後備司令部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名冊、退輔會109年6月10日輔給字第1090040166號函(下稱退輔會109年6月10日函)、國軍台北財務處109年6月24日主財台北字第1090001063號函(下稱國軍台北財務處109年6月24日函)及檢附之上訴人退除給與發放情形統計表、支領紀錄、退除給與發放紀錄、銓敘部108年8月28日部退三字第1084846573號函、銓敘部109年7月3日部退三字第1094938732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所為退伍之申請,已於97年間作成核定上訴人退除年資及退除給與,並自97年7月4日0時退伍生效之行政處分(下稱原核定處分)。觀之上訴人於97年間申請退伍時,於自填之系爭申請書即有「選擇併計退除年資」欄位,明載上訴人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及受訓班隊為「64年9月1日至68年11月17日政戰學校68年班」,其志願併計或放棄併計選項中,係勾選「放棄併計」,並加蓋上訴人印章,系爭申請書下方並有填表人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蓋用同式樣的印文,足見上訴人於97年申請退伍時,即已知悉軍校年資得予併計退除年資,其既選擇放棄併計,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成核定其退除年資為服現役年資28年7月17日,未併計其軍校士兵年資2年3月,並據此作成核定其退除給與之原核定處分,於法有據。又原核定處分既未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應認已經確定而具有存續力,原核定處分復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變更,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上訴人的退除給與亦應依該處分所核定的年資計算,並於上訴人停止領受退休俸原因消滅時,據以計算上訴人的月退休俸。是上訴人主張其月退休俸未經審定,可重新選擇是否併計軍校年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聲明書之申請,將其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2年3個月併計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自屬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製作併計與不併計上訴人軍校年資的試算表,以及年金改革後上訴人少將與官校上校軍官同學的退休俸比較表,以證明於年金改革後,上訴人的軍校年資不計,將造成上訴人較階級較低、服役年資較短之官校上校軍官同學,所得領取的月退休俸為少。經核上訴人聲請調查的上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調查的必要,附此敘明。綜上,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的理由,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的系爭申請,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並未收受原核定處分,國防部核定後備司令部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名冊上簽名字跡與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顯然不同,兩者所蓋之印章亦不同;又依退輔會109年6月10日函,可知上訴人退伍時之相關文件並未移交退輔會,是退輔會109年6月10日函無從證明退除給與名冊有轉發予上訴人之紀錄。足見上訴人未收受原核定處分,亦未於退除給與名冊上簽名。然原判決僅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6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7711號函、國防部核定後備司令部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名冊、退輔會109年6月10日函、國軍台北財務處109年6月24日函及檢附之上訴人退除給與發放情形統計表、支領紀錄、退除給與發放紀錄等文件,逕認上訴人已簽名收受原核定處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107年年金改革後,致使上訴人就讀軍事校院時間之年資不計,形成上訴人之月退俸竟較階級較低、服役年資較短之官校上校軍官同學為少之不公平結果,非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自難有預見之可能,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法律效果之機能,本件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受系爭申請書之拘束,並請求原審調查本件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未予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另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製作併計與不併計上訴人軍校年資之試算表,以及年金改革後上訴人少將與官校上校軍官同學之退休俸比較表,涉及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對於判決結果自有影響。然原判決逕謂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系爭申請書將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之併計設為「自願併計」及「放棄併計」二選項,由退伍人員選擇,而非將就讀軍事校院時間均予採計為退伍年資,實與行政院87年7月14日台87人政給字第210759號函及國防部88年11月26日(88)易晨字第29107號令意旨未合,原判決就此未加以究明,逕認上訴人既選擇「放棄併計」被上訴人據此作成核定退除給與於法有據云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略以,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
(二)因義務役年資之採計,涉及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師、軍職人員等不同職務類別,主管機關遂配合檢討上開人員各自適用之法令。國防部88年3月6日鍊銪字第880002777號(88年5月1日鍊銪字第880005819號)函認定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學生年資,亦屬義務役之範疇,得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國防部並於88年11月26日以(88)易晨字第29107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作為軍校基礎教育期間得併計退除年資之計算基準,並適用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退休的軍公教人員。足見107年修正前服役條例針對就讀軍校期間的年資處理雖無明文,但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者,依前述「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其就讀軍校期間得折算併計軍職退除年資。107年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僅是將之提升為法律位階之法源依據。
(三)又,107年服役條例修正前,將級退伍人員除依規定支領退休俸外,另比照各公營事業機構擔任顧問之待遇,中將按公務員12職等年功俸一級俸額及專業加給、少將按11職等本俸五級俸額及專業加給,補足其差額,此即所謂之「將官差額」,故斯時將級退伍人員放棄就讀軍校期間折算計入軍職年資,對於其退伍金之計算並無影響。惟就讀軍校期間如折算併計軍職退除年資,因退伍軍人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務人員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規定,其曾領取退伍給與之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連同併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退休年資採計之上限,故退伍軍人得自行斟酌其情形,選擇是否將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折計軍職服役年資。上訴人主張就讀軍校期間均應折算採計為退伍年資,原判決認為可由退伍人員選擇是否併計,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四)經查:⒈上訴人於97年申請退伍,其填具之申請書列有「選擇併計
退除年資」欄位,明載上訴人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及受訓班隊為「64年9月1日至68年11月17日政戰學校68年班」,上訴人於志願併計或放棄併計選項中,係勾選「放棄併計」,並加蓋印章,系爭申請書下方並有填表人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蓋用同式樣的印文。經被上訴人按前開申請(放棄併計軍校年資),核定上訴人退伍軍種及官階俸級為陸軍少將10級,軍校受訓折算退除年資為0,舊制軍官年資17年1月14日、新制軍官繳費年資11年6月3日,給與退休俸,勳獎章獎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501元、加發一次退伍金55萬9,185元,並自97年7月4日0時退伍生效,退伍令字號為國退147167號,且由國軍台北財務處於97年7月4日發放上訴人退除給與69萬9,686元(含預扣所得稅1萬8,601元),97年9月1日由國軍新竹財務組發放勳章金1萬167元。因上訴人於退伍生效日同日轉任公職,退輔會乃以97年5月7日輔人字第3620號令核定自97年7月4日再任公職,依規定停發退休俸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於97年申請退伍時,即已知悉就讀軍校期間得予折算併計退除年資,但選擇放棄併計,自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爭執沒有收到97年核定退伍年資之行政處分,惟
被上訴人核定之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名冊已詳載核定之退伍年資,且退除給與名冊右下方「受訖者請簽名:」欄有「林夏富」之簽名,並蓋有「林夏富」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82頁),雖因該簽名字跡較為潦草,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表示不確定其有沒有簽名及簽名不太像其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但由上訴人亦不敢斷言該簽名、印文為他人所偽造一節及關於退伍年資及退除給與之核定,與退伍人員權益有重大相關,依一般作業流程及經驗法則,機關會確定核定年資、退除給與之處分已送達後,始為後續退除給與之發放作業。而上訴人之退除給與(包含退休俸、勳獎章獎金、加發一次退休金),除退休俸因其再任公職,依規定應停發外,其餘退除給與均已於97年發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4頁)等情,參互以觀,上訴人所稱沒有收到97年退伍時核定退伍年資之行政處分一節,核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信。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雖未詳予論駁,但結論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97年退伍之軍職年資既已核定,並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且該年資未併計就讀軍校期間折算之年資,亦係出於上訴人之選擇。上訴人嗣因年金改革,認為其月退俸因再任公職停發,尚未審定,請求重新選擇併計軍校年資,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聲明書之申請,將其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2年3個月併計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自屬無據。原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⒊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因年金改革,107年修正後服役條例
規定取消月退俸之優惠存款,致原契約已有顯著變動,參酌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顯屬情事變更,應許上訴人請求調整(將就讀軍校年資折算服役年資)云云,因關於年金改革之相關爭議,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已闡明,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軍職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是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5)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以,上訴人因年金改革之緣故,主張參酌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調整契約之規定,不予斟酌其97年簽署放棄併計就讀軍校期間折算年資,要非可採。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未予論駁,雖有疏漏,但於結論並無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又,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規定調整契約既非可採,其聲請被上訴人製作併計與不併計上訴人軍校年資之試算表,以及年金改革後上訴人少將與官校上校軍官同學之退休俸比較表,對於判決結果自無影響,原判決未予調查亦無不合,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一節,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重新選擇,將就讀軍校期間折算併計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於法無違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