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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年上字第 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董保城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王錫福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佳融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楊曉蓓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訴訟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教授,經教育部核定自民國105年8月1日退休。因上訴人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已符合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107年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所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被上訴人北科大爰以107年7月31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0823-I號函(下稱107年7月3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另案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北科大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6萬5,073元及遲延利息(訴訟類型採取先位課予義務之訴,備位一般金錢給付之模式),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基管會為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其後,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指明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教育部依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以108年8月28日臺教人(四)字第1080125172號函(下稱教育部108年8月2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北科大及基管會,請各發放機關就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31日,以及108年9月份應予補發(發放)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之發放事項,至遲於108年9月10日前辦理,並應作成發給通知,俾退休人員確認補發金額;另請被上訴人北科大以書面通知退休人員儘速至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行,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恢復優惠存款手續。被上訴人北科大爰依教育部108年8月28日函意旨,以108年9月6日北科大人字第1080019290-H號函(下稱108年9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請其配合辦理恢復退休優惠存款利息發放作業,並告知上訴人受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權利,自108年8月23日恢復,並檢附補發清冊(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31日及108年9月份應予補發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並檢附發給金額計算明細)供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基管會則另以108年9月5日台管業三字第1081471627號函(下稱108年9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發放自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新制月退休金,並自同年9月1日起定期給付新制退休金。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規定既經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已告無效,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未發給上訴人之退休所得應予補發等語,分別針對108年9月6日函及108年9月5日函提起訴願,嗣分經教育部及銓敘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銓敘部109年4月8日部訴決字第1089號訴願決定書部分未據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仍不服,就教育部前開訴願決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北科大108年9月6日函暨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上訴人北科大應作成包含如次內容之行政處分:恢復上訴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期間支領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並應給付32萬169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基管會應作成給付41萬9,673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北科大108年9月6日函暨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上訴人北科大應給付32萬169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基管會應給付41萬9,673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經原審以109年度年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下稱退撫給與查驗發放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基管會、北科大分別為新、舊制退撫給與之發放機關,分別作成108年9月5日函及108年9月6日函,足使上訴人受領新、舊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權利,自108年8月23日恢復,顯已直接影響上訴人受領退撫給與之權益,自均屬行政處分性質。上訴人依法自得針對108年9月6日函及108年9月5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㈡上訴人對北科大聲明(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乃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不合法:被上訴人北科大前依系爭規定,以107年7月31日函通知上訴人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北科大給付退休金26萬5,073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有原審前開裁定及上訴人於另案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前後二訴,針對被上訴人北科大起訴聲明部分,除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金額略為增加外,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請求被上訴人北科大給付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月退休金,足見關於此部分請求二造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則上訴人先後二訴(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即屬同一事件,上訴人先前既已提起行政訴訟,又於上開事件仍繫屬原審時(移轉管轄裁定尚未確定時),再提起本件訴訟,訴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明。再者,上訴人未經申請及訴願即向原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至上訴人訴請撤銷108年9月6日函部分,僅為附屬聲明,而其課予義務聲明部分,既因前述訴不合法之原因應予駁回,則其附屬聲明,自應予一併駁回。㈢針對被上訴人基管會聲明部分(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⒈被上訴人基管會以108年9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發放自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新制月退休金,並自同年9月1日起定期給付新制退休金,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規定已告無效,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未發給上訴人之退休所得應予補發等語,針對108年9月5日函提起訴願,嗣經銓敘部駁回訴願,因未據上訴人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確定,故108年9月5日函顯已逾法定之救濟期間,並發生實質及形式的存續力,且該函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亦無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當然無效之情事,則對被上訴人基管會往後之行政行為均具有拘束力,自無從依上訴人之主張為前揭聲明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基管會作成反於108年9月5日函意旨之處分,實屬無據。⒉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次按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第1847號裁定意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如欠缺請求權基礎或不該當其所據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乃其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其起訴不備要件之問題。查上訴人備位之訴第3項訴請被上訴人基管會給付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間遭停發之新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惟關於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之依據,僅泛稱係依107年退撫條例第77條規定及釋字第783號解釋,惟參諸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自解釋公布日起即108年8月23日起失效,而依107年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3條第2項及退撫給與查驗發放辦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停發退撫給與或優惠存款之退休教職員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尚須檢具證明文件,向發給機關申請恢復作成核准處分後,始得併為給付之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上訴人備位聲明第3項逕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基管會給付前揭期間退休金之給付訴訟,顯然欠缺請求權基礎,不符合上開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又況,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後,被上訴人基管會已作成108年9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固對之提起訴願,業經訴願駁回確定,迄今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即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產生所謂要件事實效力(構成要件效力)。因上訴人並非以108年9月5日函為本件訴訟客體,則該函之實質合法性,並非原審審理之範圍,基於前述構成要件效力,原審自無從反於被上訴人關於恢復支領日期之決定,允許上訴人請求前揭期間遭停發之新制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之給付,故其備位聲明第3項亦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競合,按學者李建良見解可知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間,並非必然係屬不可分割之請求。第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50號及第1195號判決,上開判決認為該案撤銷訴訟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係當事人遭停發107年8月1日起迄108年8月22日止之退休俸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財產權利,果爾,本件上訴人之107年8月1日起迄108年8月22日止退休給與之財產權利(下稱系爭財產權利),即顯然非不得以撤銷訴訟滿足訴之目的,當有獨立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原判決驟認先位聲明第1項之撤銷聲明為附屬於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就上訴人之權益得否透過撤銷訴訟即獲滿足乙節,並未依法闡明,顯然違背闡明義務,而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末查,原判決認撤銷訴訟之聲明屬與課予義務部分聲明不可分割云云,竟又認上訴人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等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㈡108年9月6日函與107年7月31日函係分別獨立之行政處分;本件與另案間之訴訟標的,求為撤銷之客體不同,自始不可能該當於同一事件致生重複起訴之疑義,原判決違背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意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退言之,倘依原審所論,本件與另案訴訟標的同一,則因本件108年9月6日函與107年7月31日函有處分規制內容重疊之情形,苟本件108年9月6日函業生變更107年7月31日函之效力,即攸關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業已消滅,而影響本件有無重複起訴之判斷,迺原審並未予審酌,遽以本件係重複起訴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為免裁判歧異,於原審即請求將本件與另案合併辯論、裁判,然原審亦未將兩案合併辯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後,其108年9月6日函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16號、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即應適用釋字第783號解釋,而認定係欠缺法律依據而應予撤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法本即應補發上訴人系爭財產權利,係依法應為主動給付之情形,依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無待先向被上訴人等為申請,無任何起訴要件不備之瑕疵,原判決顯悖於上開裁定意旨,要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㈣108年9月5日函固然未經提起行政訴訟,惟該函規制力並非停止上訴人系爭財產權利,僅係自108年8月23日以後回復上訴人退休給與權利之授益處分爾爾,原審以108年9月5日函存續力有所拘束而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第3項(備位聲明第3項部分亦同)云云,有適用法規不當且理由矛盾之違法。退步言之,果如原判決所認108年9月5日函亦對108年8月22日前之系爭財產權利發生停止退休給與之規制力,則按108年9月5日函作成時點,係於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後,則被上訴人不啻在作成時即明知108年9月5日函牴觸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當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形,原判決謂無重大明顯瑕疵云云,顯屬判決理由矛盾,應予廢棄。㈤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並非併合課予義務訴訟提起,乃獨立之撤銷訴訟,原判決並未敘明該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即遽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判決理由不備。

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照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

再者,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其立法理由揭示:「審酌本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發生全面性拘束力,則應使在各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用違憲之法規範。爰於第1項規定,法規範受宣告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對於繫屬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故行政法院對於審理中之訴訟事件,在訴訟之程序標的所依據之法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者,即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方足以落實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並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獲得有效救濟,貫徹憲法法治國原則。

(二) 107年退撫條例第77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經審

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第3項)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1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另依同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退撫給與查驗發放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同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而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揆諸上開107年退撫條例第77條及退撫給與查驗發放辦法第14條規定可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有系爭規定即107年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情事,屬於法定停發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原因,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無庸待發放機關另以行政處分核定或下命停發,即發生該退休教職員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利息之法律效果。因此,發放機關據以停發月退休金之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違憲,則依原已審定退休生效及支領月退休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發放機關自負有補發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給付義務,無待被停發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申請,亦無需發放機關另以行政處分核定之。如發放機關仍拒絕補發月退休金,被停發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四)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北科大教授,經教育部核定自105年8月1日退休。因上訴人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已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被上訴人北科大爰以107年7月3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基管會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另案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北科大給付退休金26萬5,073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基管會為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其後,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指明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教育部108年8月28日函遂通知被上訴人北科大及基管會,請各發放機關就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31日,以及108年9月份應予補發(發放)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之發放,至遲於108年9月10日前辦理,並應作成發給通知,俾退休人員確認補發金額;另請被上訴人北科大以書面通知退休人員儘速至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行,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恢復優惠存款手續。被上訴人北科大爰依教育部108年8月28日函意旨,以108年9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請其配合辦理恢復退休優惠存款利息發放作業,並告知上訴人受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權利,自108年8月23日恢復,並檢附補發清冊(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31日及108年9月份應予補發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並檢附發給金額計算明細)供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基管會則另以108年9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發放自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新制月退休金,並自同年9月1日起定期給付新制退休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五)上訴人以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茲就上訴人請求是否應准許,分述如下:

⒈關於先位請求: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已說明被上訴人北科大108年9月6

日函有否准上訴人所申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期間退休給與之效力,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指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而予以駁回之情形,並說明上訴人自得循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北科大作成如先位聲明之行政處分,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北科大108年9月6日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核其聲明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北科大108年9月6日函,乃課予義務訴訟之附屬聲明,並非另提撤銷訴訟,自非無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違背闡明義務,其係合併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為先位聲明第1項之撤銷係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附屬聲明,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⑵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北科大作成恢復107年8月1日至1

08年8月22日止,支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並給付32萬169元及利息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及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基管會作成給付41萬9,673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部分:

①經查上訴人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命

被上訴人北科大作成給付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止,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共26萬5,073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前訴訟),有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上訴人於前訴訟繫屬中,於109年2月26日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命被上訴人北科大作成給付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止,停發之月退休金26萬5,073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該部分自屬重複起訴,原判決認為此部分起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雖非無見。

②惟上訴人本件先位第2項聲明請求作成應給付32萬169

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與前訴訟請求作成應給付26萬5,073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中間差額5萬5,096元,可能為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該部分未必有重複起訴問題(詳後述),原判決未予釐清雖有未洽,惟依前述(三)之說明,被上訴人據以停發月退休金之系爭規定,既經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違憲,則依原已審定退休生效及支領月退休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負有補發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給付義務,無待上訴人申請,亦無需被上訴人另以行政處分核定之。

是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核定補發,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3項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⒉關於備位請求:⑴聲明1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北科大108年9月6日函部分:

查被上訴人北科大108年9月6日函僅係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恢復優惠存款利息發放作業及告知補發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31日及108年9月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其規制效力,僅及於確認上訴人108年8月23日以後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至於上訴人爭執其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遭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受有損害,惟其上開期間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並非因被上訴人北科大108年9月6日函所致,上訴人亦另對通知其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被上訴人北科大107年7月31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年簡字第8號判決將107年7月31日函撤銷,該部分判決上訴後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維持。是以,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被上訴人北科大108年9月6日函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北科大108年9月6日函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判決書第19頁、第23頁已記載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北科大備位聲明第1項,法院認為得提撤銷訴訟,此部分原審認為其請求與先位訴訟第1項聲明係課予義務訴訟之附隨聲明不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但原判決未清楚記載此部分駁回之理由,稍有疏漏,但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

⑵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北科大給付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止,停發之月退休金32萬169元及利息部分:

①經查上訴人於前訴訟,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北科

大給付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止,停發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26萬5,073元及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案號109年度年簡字第8號),上訴人於前開訴訟繫屬中,於109年2月26日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北科大給付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止,停發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32萬169元及利息,原判決認為此部分起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雖非無見。

②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10月28日作成

之109年度年簡字第8號判決所載,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備位聲明請求給付26萬5,073元雖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但由該判決附表1所示,26萬5,073元應係舊制年資退休金及月補償金每月20,856元之合計金額,似未包含停發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4,335元(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重新審定通知書)。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北科大給付之金額為32萬169元,與前訴訟請求26萬5,073元之差額55,096元,是否即為優惠存款利息?(4,335×12+4,335×22/31≒55,096),與前訴訟是否有重複起訴問題?停發之優惠存款利息應由被上訴人北科大或訴外人臺灣銀行給付?原審並未調查釐清,即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乃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尚嫌速斷。此部分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⑶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基管會給付41萬9,673元及利息部分: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基管會據以停發月退休金之系爭規定,既經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違憲,則依原已審定退休生效及支領月退休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基管會自負有補發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給付義務,無待上訴人申請,亦無需被上訴人基管會另以行政處分核定之。因被上訴人基管會仍拒絕補發月退休金,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判決認為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訴訟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且因該部分原判決並未為事實認定,且尚待調查釐清,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而關於備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上訴人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又另於前訴訟追加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基管會給付41萬9,673元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追加之訴非屬簡易訴訟程序,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現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110年度年訴字第2號)。此部分,何者有重複起訴問題,亦待調查,發回時宜併注意。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聲明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