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年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吳清良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前任職臺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經再審被告所屬教育局民國104年7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退休審定函)審定104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已於108年4月24日廢止)第21條之1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已於108年12月9日廢止)第19條規定,以再審原告於63年12月1日至83年6月21日任職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資,已按任職年資20年標準領取離職給與,其再任教師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90年8月1日再任○○國小教師之月起另行計算,且重行退休年資連同已領取離職退與之年資合併計算後,不得超過35年,爰審定再審原告年資為退撫舊制1年、退撫新制14年,合計15年,據以核發退休給與在案。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再審被告以107年6月5日教人字第10734481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再審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任職公營事業離職後再任職公立學校教師,並辦理退休之教職員,依法屬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之2次退休職員,再審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合併任職公營事業及公立教職年資,並參照該規定附表3以認定再審原告之退休所得上限。是再審原告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應以合併任職35年年資為準,故首年所得替代率為百分之75,逐年調降至最末年百分之60。然原處分所決定再審原告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其首年僅有百分之45,降至最末年僅剩餘百分之30,原處分顯然違法,自應予撤銷,惟觀原審判決全然未行言詞審理,驟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業已宣告退撫條例在本件應適用之部分係合憲,即駁回其於第一審之訴,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具體指摘其有當然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竟對於應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不予適用,而判決駁回上訴,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再審原告之退休給與,所根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日退休生效時,經原退休審定函審定再審原告退休成就之條件,是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從而考量本案所涉之退休所得替代率、退休所得之上限金額、優惠存款利率、優存額度、優存每月利息及新舊制月退休金計算方式,均為退撫條例定有明文,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判斷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因而,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的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再審原告自○○國小教師退休,係經再審被告所屬教育局以原退休審定函審定104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以再審原告已領取任職國營事業20年資之離職給與,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教師之月起另行計算,且重行退休年資連同已領取離職退與之年資合併計算後,不得超過35年,爰審定再審原告年資為退撫舊制1年、退撫新制14年(合計15年)在案,原處分僅係依原退休審定函審定確定之年資重新計算再審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再審原告如認原退休審定函審定之年資有誤,自應依該函之教示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再審原告於本件再事爭執年資計算,顯屬無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意旨主張再審原告係任職公營事業離職後再任職公立學校教師,並辦理退休之教職員,依法屬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之2次退休職員,再審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合併任職公營事業及公立教職年資,並參照該規定附表3以認定再審原告之退休所得上限。是再審原告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應以合併任職35年年資為準,故首年所得替代率應以百分之75為上限,逐年調降至最末年百分之60,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應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不予適用,而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係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的事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