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年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吳順來等74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83號判決及109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5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再審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前經再審被告依廢止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新法),並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再審被告乃依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再審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檢附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再審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或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原審前判決駁回,遞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審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關於退休所得給予部分重新計算,並審定刪減公教人員退休所得給予,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依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認定違憲而無效。原審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引用上述退撫新法,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又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亦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足見再審原告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用之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教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退撫新法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退撫新法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退撫新法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退撫新法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再審原告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且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前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第171條、第172條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之違法暨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係其一己之法律意見,難認可採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前程序上訴審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審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