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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年聲再字第 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隆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年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109年度年抗字第4號裁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原係任職OOOOOOO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OO部)之公務人員,經相對人審定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因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相對人爰以107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7437310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重新審定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2月27日108年度年訴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嗣原審法院以109年6月17日108年度年訴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原判決,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退休金證書」更正為「月退休金證書」。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年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所稱「緣抗告人(即聲請人)原係任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之公務員,經相對人審定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其「支領月退休金」乙詞是錯誤的,實為「由支給機關支給月退休金,方為正確。原確定裁定又稱「嗣以退休金之發放作業改為直撥入帳,已無發放退休金之後,再登載於退休金證書之必要…」,這是錯誤的說法。原確定裁定復稱「爰100年1月1日……刪除製發『退休金證書』之規定」,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7條,條文中並無「同時敘明該證書為退休處分之『附表11』」等文字,此等敘述純屬不實謊言。原確定裁定理由再稱「『退休金證書」之記載,確實為誤繕,原裁定依職權裁定更正為『月退休金證書」於法並無不合」,這個說法錯誤,如果以作文字面來唸通順,以法律條文來推敲不通,是錯誤,不是誤繕。相對人86年6月30日(86)臺特3字第1472570號函明文規定須註銷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可是聲請人的月退休金證書還在其保管箱中,足見原確定裁定「確實為誤繕」的說法是錯誤的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均屬對原確定裁定為無法理依據之空泛爭執,其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