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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即原審聲請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

代 表 人 莫天虎訴 訟 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蔡步青 律師李永裕 律師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訴 訟 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高榮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26號裁定,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1項准許停止執行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下稱原審聲請

人)係於民國39年4月4日依據31年2月10日制定公布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78年間更名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81年間再更名為人民團體法)設立,原名稱為「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並由内政部核發39年5月10日臺内社字第貳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而於46年12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繼於80年變更名稱為「中國災胞救助總會」,再於89年變更名稱為「中華救助總會」。嗣經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原審相對人)依據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經由108年7月23日第70次、109年3月24日第86次委員會議決議依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乃分別於108年8月13日就「原審聲請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109年4月29日就「原審聲請人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舉行聽證,而經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審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據以作成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下稱認定附隨組織處分),原審聲請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停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後,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目前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

㈡原審相對人續行對原審聲請人作成110年3月23日黨產處字第1

10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載示:「一、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内,移轉如附表一(註:內容與本裁定附表相同)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二、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54-2地號(現併入新北市○○區○○段3地號)土地為被處分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一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5,793,018元。」原審聲請人隨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停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原處分關於主文第1項命原審聲請人將附表編號2~36所列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該部分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而駁回其餘聲請,兩造各對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分別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相對人於作成認定附隨組織處分後,原審聲請人已提起

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此與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無直接關連,當可各自認定,故原審聲請人主張須經認定附隨組織處分之停止執行事件確定後,始能進而審認原處分應否停止執行,難認有據。

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然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若須經審查始能得知即不屬之。又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内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

則本件原處分是否有原審聲請人所指聽證程序不合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等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尚無從依原審聲請人之主張及現有資料,即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㈢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

1.原處分關於認定如附表所列財產及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54-2地號(現併入新北市○○區○○段3地號,下稱系爭土城區土地)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之不當取得財產部分,係屬確認處分,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如原處分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該確認效力即予消滅,論理上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又縱認該確認處分會對原審聲請人之法律生活關係造成實質影響,這些影響內容可能造成具體損害發生,且不會因最後被撤銷就回復損害不存在之原有狀態,然原審聲請人仍應釋明其所受之具體損害究竟為何,若未釋明,仍難認合於停止執行要件。

2.查原處分上開確認部分並未限制原審聲請人之業務推動,其規制效力僅針對資產為不當黨產之認定,從而,原處分確認附表所列財產及系爭土城區土地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後,既猶須命原審聲請人將其移轉為國有或追徵其價額,則對原審聲請人財產權具實質影響者,當為命移轉國有或追徵價額之下命處分部分,足認原處分關於確認效力部分,對原審聲請人尚無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又觀諸原審聲請人106年至108年資產負債表、107年至110年收入預算執行情形表,並參酌兩造主張,以現金存款並包括可供動用屬於定存之準備金,扣除原處分確認之不當取得財產後,原審聲請人可資運用之短期資產應在近新臺幣(下同)3.9億元至4.43億元間,而原審聲請人每年持續有捐款收入等情,足見原處分認定為不當財產以外之財產尚能用於持續推動原審聲請人之章程任務,不致使其業務停擺,並導致人格消滅,故此部分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另黨產條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認定合憲,其立法目的在處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過去取得之不當財產,將其回復為財產秩序應有之狀態,並不涉及對現在之政黨、附隨組織有何名譽上評價,故原審聲請人應無因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使聲譽受損而有難於回復的問題,其此部分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自難准許。

㈣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

1.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等僅對所涉政黨或附隨組織之不當財產有相關權利限制為規定,除此之外,該條例並無任何條文涉及政黨或附隨組織之存廢、從事社會活動等領域,則黨產條例主要干預限制者,僅為財產權,原處分對原審聲請人從事章程所定活動時所得運用資源將造成排擠,固為經驗法則上所得認知者,然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影響原審聲請人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與權利,既未經原審聲請人提出資料說明,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判斷。是其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對結社自由、言論自由等權利有難於回復之影響,尚難遽採。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係指原審聲請人私利益之喪失,與其從事社會公益事業活動所能創造之公共利益無涉,即使因原處分致影響從事章程活動減少,致使弱勢團體受到傷害,亦非屬原審聲請人之損害。至原審聲請人所聘僱勞工之權益,非屬原審聲請人本身因原處分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其據此主張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屬無稽。

2.原處分命原審聲請人移轉國有之金錢部分共計61,640,289.27元(包含主文第1項命移轉國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34,251,630元、美金751,937.37元折合新臺幣21,595,641.27元,以及主文第2項追徵5,793,018元),屬於財產權之損害,其金額尚非鉅大,以原審聲請人目前現有可供利用之現金(含定存準備基金),即足以履行,且若原審聲請人日後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回復原狀不必經換價、點數財產等程序,損害賠償亦無甚計算困難之問題,不會耗費社會資源,對原審相對人及國家而言,衡情並非難以賠償,應無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本得依情形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既不符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聲請人所請。

3.原處分命原審聲請人於收受後3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國有部分,情事核屬急迫,而原審聲請人因此將受之損害,雖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回復,然審諸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高達8億352萬元,其財產價額本身即屬甚鉅。又原審聲請人若未依原處分所定期限移轉為國有,原審相對人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0~13、17、19~36所示不動產分別出租他人,編號20~23所示不動產為原審聲請人之會址所在,由其使用中,若不停止執行而移轉國有,財產法律關係勢將發生變動而相形複雜。此外,若不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移轉國有後,亦可能再次移轉予第三人或第四人,若原審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獲致勝訴,恐需變價賠償,計算損害額之困難性甚高,足以造成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衍生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另考量所謂由國家設立特種基金暫收保管之制度尚未建立,無法確保不發生回復困難之窘況,而原處分既已認定系爭不動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到限制,非有正當理由或經原審相對人同意,不得自由處分,已足確保日後若原審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敗訴後,對於原審聲請人移轉返還或追徵財產之效果,亦能避免原審聲請人有脫產之情形。堪認原處分此部分之下命處分,縱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而准許原審聲請人之聲請。

四、原審聲請人之抗告意旨略謂:㈠確認原審聲請人之財產為不當取得、命移轉國有或被追徵價

額之前提,係原審聲請人被認定為附隨組織,可見原處分之性質屬認定附隨組織處分之後續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唯有原審法院就聲請認定附隨組織處分停止執行作出准駁後,始可審認原處分應否停止執行。詎料,原審相對人不顧認定附隨組織處分停止執行事件繫屬於原審法院而尚未終結,即明白表示將在110年4月23日執行原處分取得原審聲請人財產,法院自無可迴避而應裁定原處分全部停止執行,否則將造成認定附隨組織處分停止執行,但原審聲請人之財產卻被認定為不當取得、被移轉為國有或被追徵的荒謬現象。詎原裁定竟認兩案可各自認定而未准許原處分全部停止執行,自有違法。

㈡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

1.依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50號、第737號及109年度抗字第433號等裁定意旨,縱為確認處分亦可能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復參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2號、第1119號等裁定意旨,處分規制之效力與基於該規制效力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造成難於回復損害,應屬不同層次之議題。

2.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既已提出諸多事證釋明執行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將污名化原審聲請人聲譽,並大幅弱化其財務能力、甚無任何資金可供動用,致無法負擔基本營運所需成本,且其依設立目的續推之相關公益活動亦將被迫中斷,最終導致法人格無法存續,對原審聲請人結社、言論自由之侵害暨社會弱勢因而無法獲得救助之影響可謂甚鉅,並主張如不停止執行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3.詎原裁定竟以原處分確認附表所列財產及系爭土城區土地為不當取得後,既猶須命原審聲請人將其移轉為國有或追徵其價額,則對原審聲請人財產具實質影響者,當為命移轉國有或追徵價額之下命處分部分,進而未對原審聲請人前述主張逐一實質審究,又誤認扣除原處分確認之不當取得財產後,原審聲請人可資運用之短期資產有3.9億元至4.43億元之多,除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外,更係將原處分規制內容與所生實質影響混為一談而要無可採,應予廢棄。㈢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

1.原審聲請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執行原處分,將致其無法維持活動之基本規模及組織正常運作(包括員工士氣喪失、離職),進而萎縮甚至消失、法人格消滅,據以主張結社自由、言論自由等權利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詎原裁定竟未對原審聲請人上開主張逐一審究,反而泛言其未提出資料說明,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不符,明顯違法。

2.依歷來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如第三人(例如聲請人所聘僱之勞工)因處分之執行而受損害且情況急迫,或國家社會重大公益因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重大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均應立即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逕認所謂「難於回復損害」僅限個人私益之喪失,與原審聲請人聘僱勞工權益暨從事社會公益事業活動所能創設之公共利益無涉,資為不利聲請人論斷,其法律見解顯屬可議,難以維持。

3.觀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107年度裁字第1999號暨109年度裁字第132號等裁定意旨,如損失填補得以金錢為之,苟金額過鉅,導致將來國家須負擔龐大金錢賠償,亦應納入是否有「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加以考量;且詮釋此要件是以「執行時點對損害形成及量化之嚴重程度,與有無回復補償可能」等因素為考量重點,因此符合規範意旨之解釋應為「損害已具體形成,並不斷有惡化擴大、導致『難於回復結果』發生之蓋然性存在」。

4.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業已釋明:原處分附表編號1命移轉國有之財產暨追徵系爭土城區土地價額共約6,200萬元,將使原審聲請人現有可供利用之現金遠低於近3年支出決算之平均,而於將前揭財產移轉國有或被追徵其價額時,即刻面臨存款用罄之風險等情,遑論原審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間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開始執行原處分;復參閱原審相對人110年預算支出,其業務費部分僅1,253萬元,倘原處分命原審聲請人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及追徵系爭土城區土地價額部分將來遭法院判決撤銷,除非另編預算,否則原審相對人至少於5年內之業務費均將用於賠償原審聲請人,而無法推動任何業務,此責任對原審相對人顯屬過鉅。凡此均足認原審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命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為國有及追徵系爭土城區土地價額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符合法定難於回復損害且情事急迫等要件,原裁定未慮及此,僅率以前揭財產數額非鉅、原審相對人不致負擔過鉅賠償責任即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顯有不當。

五、原審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原處分命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國有倘不停止執行,將致原審聲請人有難於回復損害且情事急迫,顯有下列違誤:

1.系爭不動產依原處分移轉國有後,會由管理機關暫收保管,並無立即使用之相關計畫,亦不會與國庫其它財產混同,即使原審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獲致勝訴判決確定,國家亦僅需將已移轉國有之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審聲請人,難認不停止執行之結果,有將使國家負擔過重金錢賠償之情。且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7條之特種基金目前尚未設立,系爭不動產依原處分移轉國有,僅得帳列由國庫暫收保管,並無處分之法源依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更無發生回復困難窘境之可能。原裁定採信原審聲請人憑空臆測且毫無實據之系爭不動產移轉國有後有再次移轉與第三人、第四人之虞,並據為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理由,顯有未洽。

2.依原處分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國有,其結果僅係使原審聲請人改以合法、合乎與國內諸多公益團體本質之運作方式推展業務;反之,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命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國有,其影響所及或係使原審聲請人繼續保有過去以違反民主法治原則方式取得之龐大財產利益,或係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落實轉型正義之工作長年止步於法庭訴訟程序間,凡此均將使轉型正義無以達成,殊與黨產條例立法目的牴觸,更致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無法落實,對公益顯有重大不利影響。原裁定認原處分此部分縱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3.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難於回復之損害」為「質」的概念,原裁定納入審酌之「金額是否過鉅」則為「量」的概念;且「金額是否過鉅」,本難有客觀標準,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達8億多元已屬甚鉅,並非放諸四海皆準。又法無明文究應合併或分拆計算以判斷財產價額是否過鉅;原裁定未將本質上可拆分之系爭不動產,依不同類型與使用現況逐一依財產權之種類與性質、執行時之執行能力及方法、回復原狀之成本及複雜性、對公益之衝擊等4項因素綜合判斷,即逕予加總計算而認屬金額甚鉅「難於回復之損害」,不但增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無要件,又等同變相架空「金額是否過鉅」,且不無混淆「難於回復之損害」與「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嫌,除論理上有矛盾,亦違反平等原則。

㈡原裁定以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已足確保日後若原審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原審聲請人移轉返還或追徵系爭不動產之效果,原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乙節,有下列違誤之處:

1.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所謂「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與第6條所謂「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彼此之基本概念、指涉範圍與相對應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實無從類比而為相同解釋。故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政黨或附隨組織禁止處分受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僅具抽象法律效果,另須經原審相對人依同條第4項作成具體處分,方對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形成限制。換言之,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是否足以完全預防原審聲請人違法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風險,實不無疑義。

2.退步言,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受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亦無法排除同項但書等例外可處分財產之情形,例如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或繳納稅捐、罰鍰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原處分命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國有部分,即可能致應移轉國有之財產有所減損。且原處分命移轉國有為非優先受償之一般債權,若原審聲請人有其他債權人對應移轉國有之不當取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定會達到移轉返還或追徵財產之效果,即屬侵害本應屬國家、本應返還於國家之公共利益。

六、本院按: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足見原處分於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存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固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復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始具足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㈡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創設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本

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先行給予暫時權利保護。該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於本案訴訟勝訴後,不能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回復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易言之,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足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㈢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

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事實,則原處分依聲請人已釋明,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尚須經本案訴訟審理,始足以判斷是否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認定如附表所列財產與系爭土城區土地

俱屬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其中附表所列財產部分於原處分作成時仍屬原審聲請人持有之現存利益,乃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限期命原審聲請人移轉為國有;而系爭土城區土地則已移轉他人取得,無法返還,遂適用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與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5,793,018元,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足認原處分規制之法律效果包括確認如附表所列財產及系爭土城區土地均屬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並下命原審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將如附表所列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移轉為國有,及追徵已移轉他人取得而無法返還之系爭土城區土地價額。

㈤關於原審聲請人抗告部分(原裁定駁回原審聲請人就原處分

關於確認附表所列財產及系爭土城區土地均為不當取得財產與下命移轉附表編號1所列金錢為國有及追徵系爭土城區土地之價額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⒈查原處分關於確認附表所列財產及系爭土城區土地均為黨

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部分,其規制效果在具體化應移轉國有之財產標的範圍,如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定違法予以撤銷確定,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自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而關於下命原審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34,251,630元、美金751,9

37.37元(折合新臺幣21,595,641.27元)移轉國有及追徵系爭土城區土地之價額5,793,018元部分,其執行之標的本身即為金錢所有權,客觀上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若原審聲請人將來獲得本案訴訟勝訴,衡諸國家資力明顯足以完全賠償至明。是以,原裁定駁回原審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已論明:⑴黨產條例僅係處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過去取得之不當財產,將其回復為財產秩序應有之狀態,並不涉及對現在之政黨、附隨組織有何名譽上之評價,黨產條例之規範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認定為合憲,故原審聲請人應無受聲譽損害而難於回復的問題。原審相對人以原處分確認附表所示之財產及系爭土城區土地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財產」部分,為確認處分,係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原處分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該確認效力即予消滅,論理上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原處分上開確認部分並未限制原審聲請人之業務推動,其規制效力僅針對原審聲請人(原裁定誤植為原審相對人)之資產為不當財產之認定,從而,原處分確認附表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後,既猶須命原審聲請人將其移轉為國有,則對原審聲請人財產權具實質影響者,當為命移轉國有之下命處分部分,足認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之效力,對原審聲請人尚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又原審聲請人除原處分確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可資運用,觀諸最近3年之資產負債表,並參酌兩造主張,以原審聲請人現金存款,並包括可供動用屬於定存之準備基金,扣除原處分確認之不當取得財產後,原審聲請人可資運用之短期資產應在近3.9億元至4.43億元之間,而原審聲請人仍每年持續有捐款收入,依其提出之預算執行情形報表,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捐款收入依序為6,581,827元、3,570,700元及4,214,445元,足見原處分認定不當財產以外之財產尚能用於持續推動原審聲請人之章程任務,不致使原審聲請人之業務停擺,並導致人格消滅,故此部分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⑵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僅對所涉政黨或附隨組織之不當財產有相關權利之限制,除此之外,該條例並無任何條文涉及政黨或附隨組織之存廢、從事社會活動等領域,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影響原審聲請人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與權利,既未經原審聲請人提出資料說明,自無從審酌判斷。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係指原審聲請人私利益之喪失,與其從事社會公益事業活動所能創造之公共利益無涉,即使原審聲請人因原處分致影響從事章程活動減少,致使弱勢團體受到傷害,亦非屬原審聲請人之損害。至於原審聲請人所聘僱之勞工之權益,非屬原審聲請人本身因原處分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原審聲請人據此主張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要屬無稽。⑶原處分命原審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錢移轉國有,並追徵系爭土城區土地之價額,共計61,640,289.27元,係屬金錢移轉之財產權損害,以原審聲請人現有可供利用之現金(含定存準備基金),即足以履行,且若原審聲請人未來於本案訴訟中獲致勝訴,對於原審相對人及國家而言,衡情並非難以賠償,應無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原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等理由,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停止執行僅在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並

不發生使執行結果回復原狀,或已進行之程序逆轉之效果。故原處分規制之法律效果,倘業已實現者,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實益。本件原處分關於移轉上開金錢部分,已經原審相對人移送臺北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業已全數獲償等情,亦有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及原審相對人函文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423頁及第341頁)。故原處分關於命移轉上開金錢部分,既已終局執行完畢,亦無從再裁定命停止執行。

⒊從而,原裁定駁回原審聲請人就原處分此部分之停止執行

聲請,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原審聲請人抗告求為廢棄,並裁定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原審相對人抗告部分(原裁定准許原審聲請人就原處分命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國有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⒈經核原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執行,係將其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為中華民國,將來本案訴訟判決原審聲請人如果獲勝訴判決確定,再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審聲請人,即可回復其暫時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無不能或極大困難之處。原裁定以原處分所命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高達8億352萬元,就財產價額本身,即屬鉅額爲由,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審聲請人如本案勝訴,經回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所受損害為其於此段期間未能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損害(因系爭不動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移轉爲國有之前,已受禁止處分,故原審聲請人無未能處分之損害),並非系爭不動產本身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在客觀上明顯可以查估鑑定,並換算成金錢予以賠償填補,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以之作爲難以回復損害理由,容欠允洽。再者,原裁定雖復謂:如附表編號10、11、12、13、17、19~36所示不動產目前由原審聲請人出租他人,如不停止執行而移轉國有,其財產法律關係相形複雜云云,但依黨產條例第7條第1項「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之規定,已足以規範其法律關係之變動,系爭不動產變更為國有後,原來存在之租賃關係並不會複雜到無法釐清,導致原審聲請人受有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編號20~23之不動產雖現為原審聲請人設址使用,惟衡諸原審聲請人除原處分確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外,既尚有其他財產可資運用之短期資產近3.9億元至4.43億元之譜,且原審聲請人每年持續受捐款收入,依其提出之預算執行情形報表,可見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捐款收入依序為6,581,827元、3,570,700元及4,214,445元,此有卷附原審聲請人短期資產明細表、會計師簽證之最近3年資產負債表及原審聲請人提出之107~110年收入預算執行情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6頁、第250頁、第257頁及原審卷一第35頁),足見原審聲請人扣除原處分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後,尚有充裕財產足供持續推動章程任務之需用,不至於業務停擺,並導致其人格消滅,故原審聲請人於上開不動產移轉為國有後,如未能於現址繼續處理業務,並非不能遷移他址正常營運,所需費用之損害亦屬可以金錢賠償,並無難於回復損害之虞。

⒉系爭不動產經依原處分移轉為國有後,因國有財產之處分

,應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之,且必須踐行必要法定程序,非如私有財產得輕易為之,若未見系爭不動產有必須處分之基礎原因事實發生,無從徒憑想像,假設尚未發生之情況,即謂系爭不動產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無具體事證,遽謂:原處分關於命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國有部分,若不停止執行,移轉國有後亦可能再次移轉予第三人或第四人乙節,以作爲有難於回復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⒊至於原裁定論稱:系爭不動產既被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

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原審聲請人即不得自由處分,已足以保全將來原處分之執行為理由,而認定原處分關於命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國有部分,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乙節,因本件原審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既未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已詳如前述,自無審究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亦無原審聲請人所稱不停止執行其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原審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及下命移轉附表編號1所列金錢為國有及追徵系爭土城區土地價額部分,駁回原審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其就此部分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命原審聲請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國有部分,准許原審聲請人所請,命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原審相對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原審聲請人在原法院之此部分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審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審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