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陳奕穎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司涵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相對人陳情坐落高雄市○○區○○○路0巷00、00及00號等3棟透天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方防火間隔放置危險物品且有增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列入優先拆除等情,相對人以109年4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2638200號函(下稱109年4月24日函)略以:「……四、經查本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旨揭地址建物保存登記範圍如附圖,另查本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前開建物未有建築執照資料記載,惟依地政保存成果圖對照,倘涉及違建部分,將另請本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依權責核處,至於放置瓦斯桶一節並副知本府消防局辦理回復。」核其內容無非就抗告人陳情事項進行調查後,敘明防火間隔留設目的及變更使用相關函釋及規定(如109年4月24日函說明二、三),並依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及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明系爭建物保存登記範圍和未有建築執照資料記載,就違建部分及放置瓦斯桶一節,分別告知權責單位處理。相對人固本於抗告人之檢舉,依職權為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之勘查或認定,然因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是否認定為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並執行拆除行為,係相對人得依職權按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而為認定,抗告人尚無請求主管建築機關查報、認定及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向相對人檢舉系爭違章建築,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純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判定違章建築是否有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及相對應處理之執行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係就違章建築拆除「訂定優先拆除順序」,內政部94年3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13336號函釋意旨係在說明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均未有賦予第三人有請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權利。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相對人未依抗告人之請求而發動職權,抗告人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相對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從而,相對人以109年4月24日函就抗告人所陳情之違章建築查處之記載,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拆除及應列為優先拆除,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對抗告人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受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對人違章建築執行要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等規範保障之鄰人,亦未查核抗告人之上開受保障之居住安全等法益確實已受侵害,復未考量憲法第16條所揭示「有權利必有救濟」之精神,即逕以違章建築是否拆除,對抗告人僅屬反射利益,抗告人並無請求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請求權,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等精神及憲法第16條揭示之訴訟權保障意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云云。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及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9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是以,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陳情、檢舉,拆除違章建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主管機關針對人民所提出拆除違章建築之陳情或檢舉案件,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於109年4月15日所提陳情書性質上並非屬依法申請事件,相對人以109年4月24日函就抗告人所陳情之違章建築查處之記載,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至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拆除及作成列為優先拆除之處分乙節,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