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趙中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目前失業
在家,且患有心血管疾病,生活十分困難云云,雖經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9年1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79005號函關於中低收入戶資格案之審核函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其固另提出健保費欠費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之還款催繳通知書等件,然依原審職權調閱之抗告人108年度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下財產總值除有房屋與汽車各1筆外,尚有營利事業之投資共計4筆,財產總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另有股利所得,自難認本件抗告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即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固提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4年1月1
6日北市環三字第10430161001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各僅顯示抗告人曾因其汽車遭廢棄物處理而聲請國家賠償、就診狀況等情,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又本件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亦經繳納在案一節,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亦得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要件。故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