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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蔡俊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服務於相對人所屬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期間,於民國107年4月29日與訴外人楊崧佑、何銘峰共同查獲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109支、子彈12,379發及滅音器等槍枝配件。經相對人以108年3月29日台關人字第1081006638號令、同年月日字第10810066381號令(就抗告人部分,下稱相對人108年3月29日令)、同年月日字第10810066382號令核布楊崧佑、抗告人及何銘峰各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於108年4月18日報請財政部轉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於109年9月1日函請財政部重行審酌上開3員之功績表現及獎勵額度,敘獎人數以2人為限,經基隆關109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後,改予抗告人記1大功獎勵並報陳相對人,嗣經相對人考績委員會110年第2次會議決議同意基隆關意見,並以110年3月19日台關人字第1101007543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相對人108年3月29日令,另由基隆關於110年3月19日以基普人字第1101007810號令核布抗告人記1大功。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遂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110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復審)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復審)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抗告人提起復審,雖向相對人及原審均聲請停止執行,但未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申請停止執行,復無緊急情事,而有逕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㈡本案經銓敘部退還相對人重行審酌後,註銷相對人108年3月29日(原裁定誤植為108年2月29日)令之1次記2大功,改予1大功獎勵。雖銓敘部審核退回相對人再予審酌敘獎人數以2人為限,並未明示法規之依據,但在現有之資料,經略式審查,無法逕認「本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停止執行。㈢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前段規定,專案考績為1次記2大功者,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除「晉本俸1級」或「晉年功俸1級」以外,均屬獎金之計算,應屬其損害能以金錢賠償之範圍。而所謂之晉級者,亦為本俸或年功俸之俸級增加;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俸為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俸級則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此均為公務人員俸給法計算給與之方式,其結果均直接影響到薪俸,仍屬其損害能以金錢賠償之範圍,自與「難於回復之損害」不該當,而無由准許其停止執行。雖原處分已開始執行,但其執行之結果,能以金錢賠償,即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無需再斟酌是否情況急迫。另陞遷之機會與名譽之影響,均非1次記1大功或2大功之敘獎所直接發生之結果;大功次數不能說無涉陞遷或聲譽,但即使次數有差異,畢竟是正向鼓勵之敘獎,不能論斷為負面之因素而認為是損失或損害造成之原因等語,乃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法院僅須以即時可調查之事證判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不以抗告人已經提起訴願或復審為必要,此一違法性審查優先於其他法定要件,亦符合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規定暨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及實效性。倘抗告人須向相對人及保訓會再申請停止執行,而課予抗告人無窮無盡申請義務,徒增程序障礙及勞費,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何在?㈡相對人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確認相對人108年3月29日令為無效,且相對人並未指摘抗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相對人亦未指明相對人108年3月29日令,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何款所定事由得予廢止,皆足證原處分並不適法,猶如刻印額頭上般之明顯,顯有不待調查,即得確認其違法之情形。且公務人員須依據工作績效之高低以為陞遷之重要評量,而原處分註銷相對人108年3月29日令,足以損害抗告人晉陞主管之權利,相對人陳稱並無損害抗告人之權利,顯非事實。本件事實發生於107年4月29日距今已屆3年,因相對人蓄意延宕,致抗告人無法晉陞科長或課長之主管職務,損害不可謂不大,原處分亦足以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㈢因相對人違反規定而遭銓敘部退還,該退還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相對人,且法律效果僅及於相對人,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執此註銷抗告人1次2大功之專案考績處分,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連結之違法情事。㈣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復審答辯書捏造虛構不實之事實,涉及嚴重偽造公文書犯罪嫌疑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第2項)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再者,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待復審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復審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先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於

原審110年3月29日行準備程序後,始於同年月31日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於同年4月15日在復審機關保訓會線上申辦平臺針對原處分提起復審,及同年4月19日檢附復審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未向保訓會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業經原審依職權行準備程序及函詢保訓會確認在案,有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0年4月15日院楨宇股110停00021字第1100003915號函、保訓會110年4月23日公保字第1100004196號函及復審書等(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171頁、第239至242頁、第255至261頁參見)可稽。從而,本件並無因復審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且抗告人提起復審後,既非不能向復審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有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則其捨復審機關而逕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復審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抗告人主張若尚須向相對人及保訓會再申請停止執行,無異課予其無窮無盡申請義務,徒增程序障礙及勞費,無法達成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等語,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委難憑採。㈢再者,保障法第89條第2項(原裁定誤植為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及第3項)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並未有此要件),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受處分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則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為無效及顯然違法等語,惟查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上述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尚無從依抗告人之主張及現有資料,即得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㈣此外,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原裁定已論明: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前段關於專案考績為1次記2大功之規定,除「晉本俸1級」或「晉年功俸1級」外,均屬獎金之計算,應屬其損害能以金錢賠償之範圍,而所謂之晉級,亦為本俸或年功俸之俸級增加,其結果均直接影響到薪俸,仍屬其損害能以金錢賠償之範圍,當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陞遷之機會與名譽之影響,均非1次記1大功或2大功之敘獎,所直接發生之結果,且敘獎為正向鼓勵,而非損失或損害造成之原因等語,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主張原處分註銷相對人108年3月29日令,足以損害其晉陞主管之權利及名譽等語,自不足採。況關於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相關法令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故尚難認原處分對抗告人之名譽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本件聲請亦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㈤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包括銓敘部得否退還相對人重行審查

敘獎及有否不當連結、相對人是否涉有偽造公文書等等),核屬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等問題,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加以審酌。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均不相符。從而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