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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劉彥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為私立大學,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1日受聘於相對人擔任助理教授,於102年12月間向相對人申請專案延長升等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經相對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03年1月21日決議未通過。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覆、申訴,嗣經相對人所屬教評會105年1月21日決議撤銷相對人所屬教評會104年4月23日未通過抗告人所請專案延長升等期限之決議,並同意抗告人延長升等年限之申請。相對人遂以105年1月26日高醫人字第1051100208號函(下稱105年1月26日函)知:「主旨:本校審查通過台端申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年,請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說明:……延長升等期限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抗告人不服,先後於105年2月25日、107年4月20日提起申訴,依序經相對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8年2月19日以高醫(107)教申評書字第4號、第5號申訴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上述申訴決定,合併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10月21日再申訴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6799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表未服,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均撤銷;⒉相對人105年1月26日函內容中「請於106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之記載應予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7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按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就校方對教師個人之措施所為之行政處分內容,並未區分何者為行政處分,何者非行政處分。且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不論公私立大學,只要校方之行政處分有足以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之後果的可能性者,受處分之教師均得對之提出申訴並依申訴之性質再提上一級之行政救濟,始符該條規定對教師權保障之意旨。教師升等及延長升等之准否,由私校依校規自行處置,校方之法律上地位屬受託行使公權力,原裁定就此見解並無違誤。然抗告人自申訴之始即主張係對相對人准予延長升等所附加之不當條件為不服,自始至終均未割裂相對人於105年1月26日之行政處分。換言之,相對人於105年1月26日之行政處分全文內容應一體觀之而不可任意分割,因為限期升等乃是以准許升等為前提,二者乃有連動關係而無法各自獨立存在,此乃論理上之必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申請,所作成「是否准許延期升等」及「對該允許是否另外再特令抗告人在限定期限內完成升等」,對抗告人均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實無法區別何非屬行政處分之範疇。然原裁定無視於此,卻強行分割一整體行政處分之內容,將相對人准許抗告人延長升等部分視為行政處分,卻將另行添加之令抗告人負擔1年內「完成升等」之義務,視為非行政處分,且並無附任何法律理由,不僅無法律或論理上之依據,且造成抗告人第2次延長升等之權利遭剝奪之嚴重後果。又對於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請求調查之事項(請求鈞院命相對人提出與抗告人於相同期間同樣申請延長升等經准許的其他教師是否都有附加限期升等條件的資料),豈能置而不查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參照本院104

年度裁字第1921號裁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所謂「按其性質」,依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而有不同;如係私法契約,則學校對其教師所為之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既非屬行政處分,該教師雖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仍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又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仍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又參酌行為時相對人教師評估準則第4條規定:「本準則實施日(90.02.09)後聘任之副教授(含)以下教師,應於新聘到任後一定年限內(……助理教授於到任後7年內……)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於前項年限內未能升等者,除有延長升等年限之事由外……依程序辦理教師不續聘。」足見教師係基於與學校間之聘用契約,負有於一定年限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之義務,此部分尚未涉及「教師升等評審」之授予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105年1月26日函,該函內容為相對人依其教評會決議同意抗告人之申請,專案延長抗告人升等年限1年,延長升等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則相對人對抗告人延長升等年限之個人措施,既無涉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其性質上即非屬行政處分,而僅屬私權爭議事項,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以:「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三0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此一意旨雖係針對公立學校而為,惟綜觀公私立學校與教師間所生爭議,實與一般人民並無二致;學校基於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而對教師作成一定決定,而此決定如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意義,教師認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即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反之,如學校所作決定係基於民事關係而為,教師請求救濟之程序即應以私權爭議之民事訴訟為之。陳敏大法官在該號解釋中即提出意見書分析道:「公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備極多樣。依現行法制,存在公立學校與教師間者,係以行政契約性質之聘約建立之公法法律關係,惟仍可能在個別事件成立私法法律關係(例如宿舍借用、損害公物之賠償事件)。存在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者,係以私法性質之聘約建立之私法法律關係,惟仍可能在個別事件成立公法法律關係(例如……不予升等事件)。

公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爭執,屬公法性質者,得提起行政訴訟;私法性質者,得提起民事訴訟,乃屬當然,固不待言。」本件相對人為私立學校,其與教師間成立私法之聘僱契約,抗告人應於一定年限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資格,係本於行為時相對人教師評估準則第4條規定:「本準則實施日(90.02.09)後聘任之副教授(含)以下教師,應於新聘到任後一定年限內(……助理教授於到任後7年內……)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於前項年限內未能升等者,除有延長升等年限之事由外……依程序辦理教師不續聘。」此業經原審調查屬實,即抗告人之升等期限係植基於伊與學校間之聘用契約。從而,相對人於本件教評會撤銷其不延展抗告人升等期限之決定後,即變更而同意展延至106年1月31日,本質上係在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下之延期;而基於此一延展,抗告人即有在106年1月31日完成升等之義務,乃屬當然。相對人105年1月26日函之內容,並無違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所敘「請於106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等語,實為善意提醒,並未對抗告人為其他公權力作為,乃抗告人執此等文字表意,主張此為附加條件剝奪其延長升等之權利云云,顯有誤會。原審以系爭105年1月2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其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而予以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抗告意旨猶執其於原審所持理由,指摘原裁定為違法,請求廢棄,即難成立,應予駁回。其另請求調查相對人有無對其他教師附加升等期限之類似案例,亦無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