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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陳珍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事實經過:㈠本件抗告人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惟抗告人不服移送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87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移送裁定並命更為裁判;迨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於民國109年1月9日確定。

㈡俟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審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然抗告人不服原審原確定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抗告人猶不服原審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核抗告人係對於原審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當應以原審原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始得為據;惟觀諸抗告人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但對應為再審聲請標的之原審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有一語指及,查無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法不合。故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事由,即難謂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國有公用土地名義出租農民造林使用,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拘束。但是卻比照國有非公用土地,收取人民5年土地補償金,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抗告人對此於訴狀中均有提出,卻完全在裁定文中看不到說明。如此明顯的違法行為,法官卻視若無睹就判抗告人敗訴,令人民遺憾。

五、本院按:㈠「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

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㈡抗告狀所陳各節,無非仍對於原確定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

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而對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為不合法之內容,未表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