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巫江禮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訴外人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及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抗告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鎮竹字第15號及第16號,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於104年1月7日申請續訂租約,楊○○則於104年2月4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確能自任耕作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相對人核算抗告人102年度全年收支後,以104年7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24號函,核准由訴外人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抗告人不服,於未與訴外人楊○○協議補償金之下,即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下稱原審104年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下稱本院105年判決)維持而確定。
(二)抗告人以原審104年判決及本院105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駁回;另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106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106年再審判決)認再審顯無理由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下稱本院107年再審上訴判決)駁回。
(三)抗告人復以本院107年再審上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2號裁定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3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抗告人並追加對於原審106年再審判決不服。經原審以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
(四)抗告人復以本院確定裁定及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109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將抗告人對於原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經核其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審原確定判決或原審104年判決、原審106年再審判決所不採並指駁甚詳之主張,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然對於原審原確定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次查,抗告人所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於原審之前再審程序中提出,且經原審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不採。是以,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審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違。綜上所述,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對原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具體表明訴外人楊○○未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相對人准予其收回出租予抗告人之系爭耕地並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逕為駁回實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前曾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後,倘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之所不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審原確定判決係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3號裁定之移送,就本院107年再審上訴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予以審判,至同條項第1款部分,則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先予指明。因此,抗告意旨所指歷次法院審理有漏未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判斷之適用法令錯誤一節,不在原審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抗告人就審理範圍為本院107年再審上訴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之原審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既未據敘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並無違誤。次查,抗告人所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業據原裁定論明抗告人已於原審之前再審程序中提出,且經原審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不採,是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審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違。
(三)綜上,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對原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