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郭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晚上6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北路,因駕駛登記訴外人宋玉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攬載旅客,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抗告人及乘客後,認抗告人違反公路法,移請相對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理,臺北市區監理所即以108年5月15日交公基監字第250043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抗告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相對人於108年11月3日以第30-250043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9年3月26日以交訴字第10800395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抗告人復向交通部陳情,經交通部函交陳情書函予相對人,相對人再以109年4月14日路運稽字第1090044700B號函轉相對人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經高雄市區監理所以109年4月23日高市監企字第1090033661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回覆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處分、系爭訴願決定及109年4月23日函,於109年6月2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關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部分,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以109年9月29日109年度訴字第747號裁定駁回其訴;有關109年4月23日函部分,經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同日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院,經該院認109年4月2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以109年12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復就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於109年11月2日向高雄高等行政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經該院以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原處分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以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從事租賃業,常載客至全臺各地觀光營業,以致常有數日至一星期不在住所,且為一人獨居,俟收到大樓警衛交付掛號信函常會逾期等情。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
㈡經查,系爭訴願決定係於109年3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則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系爭訴願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而抗告人住居OO市OO區OOO路0巷000之0號0樓之0,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至109年6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逾上開提起行政訴訟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限,其情形屬不能補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越不變期間始提起抗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工作緣故時常不在住所,以致遲誤法定期間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