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林世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受改制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就抗告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護人員間之醫療糾紛案件,作成民國91年5月22日第90218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係屬鑑定性質,核均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不正確,而訴請確認該鑑定意見無效。至於鑑定意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之司法機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機關不利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遽認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行政處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鑑定書違反醫學證據是否有效,乃係以事實狀態為確認標的,非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含存在或不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屬不備訴訟要件。抗告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官、檢察官並非醫學專家,除了相信相對人之鑑定依法據而辦案外,別無他途。抗告人即為受害者,而全國有多少人民是虛偽鑑定的受害者?可見此確認訴訟之重要性。鑑定內容不正確,並非抗告人之主張,而是全世界所有具醫學知識之合格醫生均能認定其不正確,法院可請法醫看清楚。司法需要公正改革,不能讓法院一直收到虛偽鑑定而不自知等語。
四、本院按: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上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⒈系爭鑑定書違反醫學證據
是否有效?⒉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46萬元至改正並道歉止。依聲明第1項,抗告人請求確認之對象為系爭鑑定書,而系爭鑑定書係相對人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依臺南地檢署囑託所作之有關醫療鑑定報告書,係屬鑑定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確認之對象既非行政處分,亦非確認有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關於第1項聲明既屬起訴不合法,是其附帶併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即聲明第2項關於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2,046萬元部分,依上述規定,即失所附麗。是原裁定併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執實體爭議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