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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葉世福相 對 人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規定。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83年、92年、93年及94年間就馬祖地區未登錄土地380筆(面積計100公頃多),依83年5月11日修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7月24日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分批於107年8月23日、107年11月6日、108年1月22日及108年4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將坐落於馬祖地區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合計2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關收文字號,及聲請主旨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經相對人分別以107年9月4日地籍字第1070004473號函、107年11月15日地籍字第1070005814號函、108年2月18日地籍字第1080000412號函及108年5月1日地籍字第1080001662號函復所請無從辦理(下合稱系爭函,函復意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並判命相對人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不論是土地法上土地總登記,連江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

(下稱自治條例)、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所規範之「無主土地之準土地總登記」,或是安輔條例及離島建設條例規定之「公有土地發還登記」,申請人各有其應提出之申請要式文件及證明,始能啟動地政機關為相對應之行政程序,合法作成行政處分。此申請具有「要式性」,亦即申請人應提出合於土地登記規則所要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表簿冊圖狀格式」,明確記載申請登記之標的(位置、面積)、原因及法律依據等足以充分辨識其申請內容之必要資訊,如未具必要格式,難認有效的「依法申請」。

㈡抗告人先後4次以手寫書狀,泛稱依據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

字第1239號解釋、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向相對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但未引據現行實體法律基礎,也未就其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指界實測,以提出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成果圖。是此「申請」,顯然不具備土地登記規則所要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審理中經原審依職權闡明,始主張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為申請,並猶泛稱援用前所申請登記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述抗告人83年、92年、93年及94年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測量資料)云云,故相對人無從依抗告人狀載而特定請求登記土地之確切位置及面積,也無從判斷所主張之法律依據究為自治條例、處理要點所規範之「無主土地之準土地總登記」,或是離島建設條例規定之「公有土地發還登記」,相對人無以為相應之行政程序,自無從依相應之實體法律規定命其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故抗告人未經「依法申請」,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命相對人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行政處分,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於92年、93年、94年、97年間「無主土地公告期間」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測量表簿圖狀格式向相對人申請,並於107年9月4日、107年11月15日、108年5月1日、108年2月18日,依據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會議紀錄、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統一解釋申請登記,該次申請所測量證明文件係依據前開會議紀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抗告人已完成指界測量、證明複丈等項目,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8條及第9條,應視為所有人,而應還地於民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㈠「(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享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原則上即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判斷被告機關是否應為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

㈡經查,抗告人先後於107年8月23日、107年11月6日、108年1

月22日及108年4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將坐落於馬祖地區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27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雖申請書未具體表明請求權依據,惟從其論述依據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解釋、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復謂依據「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第3次、第4次會議紀錄有關「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決議,其申請均符合相關規定而依法提出申請等詞(見原處分卷第47-51頁),及相對人雖函復礙難受理(見原處分卷第54-61頁),惟觀相對人函復內容(見原處分卷第54-61頁)除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意旨外,並強調「惟慮及民眾申請權益,台端如認所請土地確為自己應有,仍得於本縣日後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覓妥保證人等再行送請登記,由衷歡迎台端再次以身試法、挑戰地檢人員、法官……。」等語,可見相對人知悉抗告人申請之意,並實質駁回抗告人之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甚明。則抗告人經訴願程序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闡明是否要變更訴之聲明後,即表明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為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原審卷第451頁)。則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係賦予人民返還土地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至其申請程序,則依同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定之。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已特定其申請之依據及請求作成之處分內容,則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申請時是否依相對人制式書面格式提出申請,或有無提出應備之證明文件,核屬其申請是否合於申請程式及有無理由所應審酌事項,並非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原裁定未予究明,逕以抗告人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之要件不合,而以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未予實體審理,應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有違誤,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重新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