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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曾炳坤

莊榮兆黃嘉銘張俊宏曾莉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抗告人曾炳坤(原名為曾坤炳)、莊榮兆、黃嘉銘、張

俊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所列被告原為:「被告1:最高法院兼法代吳燦院長、被告2:司法院兼法代許宗力院長」,而請求判決之事項(聲明)為:「一、請判被告1、被告2應行院長警告權,要庭長袁靜文、鄭傑夫應盡撤銷下屬法規錯判,落實司法為民,否則應行送辦權,共創司法威信。二、請判命被告1、被告2應登報道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1、被告2連帶負擔。

」。

㈡嗣於109年8月27日具狀(下稱109年8月27日書狀)增列原告

曾莉蓁,及增列「被告3:臺中地院兼法代江錫麟院長、被告4:臺中高分院兼法代李伯道院長、被告5:臺灣高等法院兼法代李彥文院長、被告6:高雄高分院兼法代莊秋桃院長、被告7:臺北地院兼法代黃國忠院長、被告8:新竹地院兼法代周煙平院長」,而其請求判決之事項(聲明)則為:「

一、請判被告1-8應准所請行院長提議先說謊有刑責法官辦案均減半及行警告權,要庭長袁靜文、鄭傑夫應盡撤銷下屬法規錯判,落實司法為民,否則如黃文圞就不適任法官應行送辦權,共創司法威信。二、請判命被告1-8應登報道歉或公告有101台上3848相同不法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1-8連帶負擔。」核其性質,就抗告人曾炳坤、莊榮兆、黃嘉銘、張俊宏部分,當屬訴之變更、追加;就抗告人曾莉蓁部分,當屬新訴之提起。惟觀之109年8月27日書狀,該書狀並未經抗告人5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109年度訴字第993號裁定命抗告人5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5人,迄未補正。是就抗告人曾炳坤、莊榮兆、黃嘉銘、張俊宏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難認合法,無從准許。至於就抗告人曾莉蓁起訴部分,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曾炳坤、莊榮兆於109年8月28日復具狀(下稱109年8

月28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請判被告1至2應准所請行院長提議先訂說謊有刑責,法官辦案均減半及行警告權,要庭長袁靜文、鄭傑夫應盡撤銷下屬法規錯判,落實司法為民,否則應如黃文圞院長就不適任法官行送辦權,共創司法威信。二、請判命被告1至2應登報道歉或公告有101台上3848相同不法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1至2連帶負擔。」經核抗告人曾炳坤、莊榮兆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原審法院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又細繹抗告人曾炳坤、莊榮兆、黃嘉銘、張俊宏起訴狀及109

年8月28日書狀意旨,彼等訴之聲明第一項顯係請求原審法院判決命職務監督權人對於法官行使職務監督權,或請求判決命司法院將法官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惟此等事項或涉及法官法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法官職務監督之行使,或涉及司法行政權、監察權對於法官移送懲戒權之行使,均非行政法院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命其行使,故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另抗告人曾炳坤、莊榮兆為訴之變更後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中

「請判命被告1至2公告有101台上3848相同不法無效」部分,參酌109年8月28日書狀請求事實及理由記載,應係請求原審法院判命相對人最高法院及吳燦院長、司法院及許宗力院長宣告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所審理之相關案件判決違法無效,惟判決是否違法無效,並非相對人最高法院及吳燦院長、司法院及許宗力院長所能宣告,原審法院亦無權限命其宣告判決違法無效,相關判決如有爭議,應依各訴訟法所設上訴或再審等救濟途徑救濟,故此部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而非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項,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至於抗告人曾炳坤、莊榮兆、黃嘉銘、張俊宏雖於起訴狀及1

09年8月28日書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最高法院及吳燦院長、司法院及許宗力院長登報道歉,惟登報道歉,性質上屬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損害賠償之填補方法。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然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所稱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係指合法之行政訴訟而言,否則即無合併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人曾炳坤、莊榮兆、黃嘉銘、張俊宏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彼等合併請求相對人最高法院及吳燦院長、司法院及許宗力院長登報道歉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除有裁定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等諸多違背法令。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第29

61、3035、3036、3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引用諸多錯誤,爰請求撤銷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原裁定業已詳敘關於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係請求原審法院判決命職務監督權人對於法官行使職務監督權,或請求判決命司法院將法官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惟此等事項或涉及法官法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法官職務監督之行使,或涉及司法行政權、監察權對於法官移送懲戒權之行使,均非行政法院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命其行使,故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另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中亦論敘判決是否違法無效,並非相對人最高法院及吳燦院長、司法院及許宗力院長所能宣告,原審法院亦無權限命其宣告判決違法無效,相關判決如有爭議,應依各訴訟法所設上訴或再審等救濟途徑救濟,故此部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而非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項,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至於請求相對人最高法院及吳燦院長、司法院及許宗力院長登報道歉部分,因登報道歉性質上屬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損害賠償之填補方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係指合法之行政訴訟而言,否則即無合併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人曾炳坤、莊榮兆、黃嘉銘、張俊宏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登報道歉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㈡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背法令,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