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吳政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第O大隊第O中隊第O序列警正四階O隊長,前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民國108年警佐班第39期第1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乃以109年5月7日申請書主張其已通過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並經警大訓練合格,具備派補巡官等第九序列職務資格等語,主張依據警大108年警佐班第39期第1類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規定,請求相對人陞補其為第九序列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經相對人以109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90084798號函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並另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聲明:相對人自110年4月26日起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作成核准派任或陞補抗告人以外之人擔任保六總隊第九序列分隊長職務派令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於特定職務「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之請求權,緣起於相對人訂定之警佐班第39期第1類遴選簡則,並交由警大招生委員會編印系爭招生簡章舉辦相關考試,抗告人信賴系爭招生簡章,相對人依照每年用人狀況訂定錄取名額,作為未來結訓學員結業後,一定期限內可預見各警察機關所需之用人名額。系爭招生簡章第20點規定已明確說明結業學員具有特定職務「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之請求權,且免經甄審程序,與一般陞職人事權限不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依據為系爭招生簡章第20點之規定。惟系爭招生簡章第20點「結業任用」載明:「受訓學員結業後,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俟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後,由內政部警政署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其中選擇於原服務機關陞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者,按內政部警政署核配缺額,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免經甄審程序,按陞職積分順序檢討陞補。至於選擇不於原服務機關陞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者,則參考當事人志願依其結業總成績先後,統由內政部警政署依序派補其他警察機關。」可知,受訓學員結業後,應先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於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後,再由相對人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並按結業之學員選擇於原服務機關陞補行政巡官與否,分別情形由相對人核配缺額按陞職積分順序檢討陞補,或依其結業總成績先後,統由相對人依序派補其他警察機關,並無直接認結業學員,對相對人有請求派任特定職務如:巡官等之公法上權利。是本件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有本案請求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對相對人有請求作成派任為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之公法上權利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