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楊宗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緣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承租戶「走走咖啡」在住宅區違
反使用執照騎樓違建竟能取得營業執照,其出入客戶將該建物之法定退縮空間當停車場使用屢勸不聽,然桃園市建管處和警察局均不理會桃園市都發局已作出認定違法之處分,青溪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仍違法教唆他人停車,明顯侵害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該員警並叫抗告人多繳稅,抗告人當場依法提出異議,而此情況導致抗告人家門口受騷擾之次數,日益惡化且無端被攻擊。
㈡又抗告人於110年度偵字第5284號聲請再議狀中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不履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協助自訴規定,如行為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加暴行於人者,應移轉偵查事證於相應機關(即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加以處罰,並移轉事證協助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卻未獲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給予適當之處分。
㈢且上開聲請再議狀亦要求查明桃園地檢署偵查庭時,檢察事
務官、書記官及法警完全不尊重抗告人之發言權,侵害其陳述權利,也強要抗告人脫去美國海軍軍徽的帽子,侵害其身體權及財產權;抗告人於109年12月25日至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時,法警亦有侵害抗告人身體權,凡此均未獲相對人高檢署給予適當之處分。
㈣基此,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1.請求確認「上聲議字第3123號」第3項及第4項處分內容違背本人就110年度偵字第5284號聲請再議狀中要求查明:A.桃園地檢署偵查庭時無司法官資格之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法警,完全不尊重本人之發言權,強行脫去本人美國海軍軍徽之帽子,侵犯本人之身體權與財產權,請相對人高檢署調閱當日之錄音錄影,2020年12月25日本人於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時法警亦有侵犯本人身體之行為;B.桃園地檢署不履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協助自訴,如行為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加暴行於人者應轉移偵查事證於相應機關(即相對人警政署)加以處罰並轉移事證協助當事人提出訴訟,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A),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者亦同(B)。2.請求確認「上聲議字第3123號」第2項載明犯罪行為人王正雄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卻無相應之罰則,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3.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保全字第73號之駁回處分。請求確認桃園市警局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並據此3項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486,260元。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第1、2、3項請求事項,均應屬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及聲請保全證據駁回之認定與處分結果,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各該相關規定尋求救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抗告人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應予裁定駁回。至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賠償部分,既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報案於109年10月10日,辦案時即表明無需驗傷,應找出加害人予以處罰其犯罪事實,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84號審理期間從未通知本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也未出示任何偵辦證據,然而上聲議字第3123號中,明確指出犯罪嫌疑人即加害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則。本案刑事訴訟已偵結不起訴,然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2條規定,檢察機關應將本案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罰以昭公信,否則警察和司法機關之功能何在等語。
五、本院按:㈠「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在案。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倘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者,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行政法院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至3項,係其因對刑事偵查結果及
保全證據處分不服,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事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並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疇,其起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起訴既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高檢署等連帶負國家賠償部分,即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