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莫錫麟曾莉蓁李慧曦黃嘉銘蘇寶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家欽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請許庭長麗華如本狀背面開庭行闡明不違判例執法並遵守法官守則自撤錯判救【死司法】創信服判決不瀆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關於抗告人莫錫麟、曾莉蓁、李慧曦、蘇寶蘭(下稱抗告人莫錫麟等4人)部分:
㈠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抗告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本件抗告人莫錫麟等4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5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命渠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就抗告人莫錫麟、曾莉蓁部分,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1日分別送達;就李慧曦部分,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郵局(臺北00支,臺北市○○區○○路00號),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就蘇寶蘭部分,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31日留置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莫錫麟等4人迄今尚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抗告人莊榮兆、黃嘉銘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包括憲法第78條規定,將解釋憲法之權限,歸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行使釋憲權,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若對國家公權力作用,包括立法、司法裁判等,認有違憲應進行適用憲法之違憲審查,並依此宣告其違憲而無效者,當僅司法院大法官有此憲法審判權限,非行政法院的審判權範圍。又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另若非法律上爭議,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也非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項,且無從命補正,受理之行政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㈡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明第1項[即相對人陳家欽、許宗力、
賴清德應簽報總統公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等(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違憲無效。]請求宣告系爭刑事判決違憲無效,以及其理由主張諸多錯判不生效力,或應平反等部分,均是因不服刑事法院裁判而訴請救濟,並以訴請原審對系爭刑事判決宣告違憲無效,請求原審就系爭刑事判決及理由欄所稱相關刑事裁判進行違憲審查。就此部分而言,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項,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至聲明第2項(即相對人陳家欽應引導抗告人含感恩團成員,至翠山莊李前總統骨灰追思及感懷其改良新制,朗讀其對臺灣全民留下不再冤判成就及祭文。)訴請相對人陳家欽帶領抗告人等,至翠山莊追思李前總統登輝先生,朗讀祭文部分,則非公法上爭議事件,也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項,亦應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綜上,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至於抗告人起訴狀所稱證據保全事項,實為起訴後所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因訴不合法,則無予審究的必要,附此指明等語。
㈢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可提行政訴訟,惟原裁定認非屬行政訴
訟審判權限。檢察官認無違背法令之刑罰指揮,固不得提起訴願,惟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受理人民陳情辦法,有權督導之機關首長自屬行政處分救濟之範疇。既有中檢88執1298、鈞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及108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自屬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
㈣經核,抗告人起訴請求事項如前述,分別係關於2則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有無違憲,及請求引導向李前總統敬悼等,均非屬本院審判權所及,復無從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審究後,以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非無據。乃抗告意旨猶執其見解,並援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8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為其有利之依據,主張原裁定為違法云云。惟查前揭2則本院判決,係關於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請求閱覽卷宗之公法上請求權之爭議,與本件抗告人前開刑案判決違憲之認定,追悼李前總統之請求等,迥不相同,自難援以為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