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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陳胤企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

參 加 人 詹益弦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參加人於民國105年6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相

對人以105年7月1日府都建照字第1050161216號函(下稱105年7月1日函)准予核發105年6月30日(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071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或原處分),其內容記載略以:起造人為參加人;坐落基地為桃園市○○區○○○段○○小段177-55地號土地,其上原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一幢(下稱參加人建物)。

㈡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相毗鄰,因對系爭建照不服,遂於107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建照,經受理訴願機關認定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25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自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1.抗告人於105年8月8日新店存證號碼0009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載謂:「依據民刑法請勿拆除桃市○○區○○路00號及00號共同壁和保留共同壁碰撞距離及共同壁基礎……施工計畫需合格建築師鑑定『鄰損和補強』工作規則」等語,足見其當時已知悉系爭建照。

2.參加人自系爭建照核准開工日即106年3月20日起,即依桃園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17點規定(下稱管制要點)在門口處設置標示牌,足見系爭建照之核發至少在106年3月20日已係處於任何第三人可得知悉之狀態。

3.抗告人係於106年3月間申請鑑定其所有系爭建物現況及安全,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6年4月24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056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予抗告人。而抗告人106年9月1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0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補正(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載謂:

「為何桃市建管處發下建照,有損鄰安全虞慮,請查建照全部檔案[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0718號,吳浲楙建築師],應知連棟建物/○○○○路00、00、00、00、00號,共用共同壁超過40年。」等語,足證抗告人至遲於106年9月1日提出此陳報狀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照存在。

㈡建造執照核發之後,是否因建築工程施作造成鄰損,涉及主

管機關可否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命停工、修改等問題,與核發建造執照是否違法,係屬二事。本件抗告人係於105年8月,至遲於106年9月知悉原處分存在,其陳稱迄107年10月25日發現系爭建照施工造成共同壁受損乙節,即使為真,亦不影響其於107年10月25日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然逾期之事實,故抗告人主張其訴願並未逾期,尚無可採。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管制要點第17點所設標示牌之內容,並無建築執照內容,如長度、寬度,不能判斷是否產生關係影響;另依所附106年4月10日參加人建物照片,參加人亦未於106年3月20日開工後依規定於門口設置標示牌。況抗告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以系爭陳報狀請法官調查,仍無從得知系爭建照之內容。又系爭存證信函在提醒參加人申請建照前應注意事項,亦無人據以回覆相關標準作業流程或意見與系爭建照內容相關事項。至抗告人於106年3月申請系爭建物現況及安全鑑定,係為瞭解該建物的現況與安全。凡此,均在在證明抗告人於107年10月25日發現系爭建物與參加人建物之共同壁受損,方知悉系爭建照存在,故於此時提起訴願,自無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五、經核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不服系爭建照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復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應自受送達或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如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則得於知悉後1年內為之,其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者,即屬未經踐行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即不備程序要件。

㈢經查:系爭建照係於105年6月30日作成,經相對人以105年7

月1日函送達參加人,而抗告人始自同年8月8日即曾以系爭存證信函載謂:「依據民刑法請勿拆除桃市○○區○○路00號及00號共同壁和保留共同壁碰撞距離及共同壁基礎……施工計畫需合格建築師鑑定『鄰損和補強』工作規則」等語,寄送予參加人及相對人建管處(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嗣於106年9月1日復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05號民事訴訟事件,向受訴法院提出系爭陳報狀載謂:「為何桃市建管處發下建照,有損鄰安全虞慮,請查建照全部檔案[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0718號,吳浲楙建築師],應知連棟建物/○○○○路00、00、00、00、00號,共用共同壁超過40年。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足認抗告人至遲於106年9月間即已知悉原處分即系爭建照,雖因系爭建照並未對抗告人為送達及教示救濟期間,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得於1年內提起訴願,惟其遲至107年10月25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8頁)。明顯已逾1年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明,且不能命其補正。則原審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前,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自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核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主張其於107年10月25日始知悉系爭建照存在,並侵害其財產權,故於當日提起訴願未逾訴願期間云云,尚非法所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