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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崇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原係東方技術學院(民國106年更名為東方大學)專任

講師,經該校97年7月14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評定其96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為丁等。抗告人申經97年7月30日教評會審議結果,仍維持原評定評鑑為丁等,依東方技術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10條第5款規定,原應由學校人事單位提送各級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審議解聘、不續聘通過後,報請相對人核准,惟該校考量抗告人尚未達退休年資,若無機會轉至其他學校繼續服務,將損及請領退休(資遣)金權益,乃未以解聘、不續聘程序,而改以申請退休之資遣方式處理。抗告人旋於97年8月20日申請自98年2月1日資遣,先經98年8月20日東方技術學院美工系教評會審議通過,復提經97年8月29日校教評會決議同意抗告人辦理資遣,並以97年11月14日東方源人字第0970007586號函報經相對人以97年11月25日台人(三)字第0970232746號函同意,並自98年2月1日起生效。

㈡抗告人不服,於98年5月21日向相對人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

98年5月27日台申字第0980089823號書函移由東方技術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98年8月13日申訴決定,抗告人申訴無理由駁回後,復申經相對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98年11月30日再申訴決定,抗告人再申訴有理由,校申評會98年8月13日申訴決定不予維持,應依該再申訴決定意旨,另為適法決定。嗣經校申評會重行作成99年3月26日申訴決定,抗告人申訴無理由駁回,抗告人申經相對人中央申評會99年6月28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後,循序訴經行政院9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792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與學校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其對學校教師評鑑、資遣及不給與優惠資遣金之措施有所爭議,非屬訴願救濟事項。抗告人就學校所為教師評鑑、資遣及不給與優惠資遣金等措施迭經申訴、再申訴決定後,未按其事件之性質提起民事訴訟,而對之提起訴願,即於法未合,不受理其訴願。

㈢嗣抗告人就相對人中央申評會99年6月28日再申訴決定、相對

人99年8月18日訴願答辯書、105年6月20日臺教技(三)字第105008504l號、l06年2月24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021777號、108年11月26日臺教技(四)字第1080170929號(下稱108年11月26日書函)等書函,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09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9017175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49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108年11月26日書函及109年2月19日臺教技(四)字第1090020496號函(下稱109年2月19日函)之執行,經原審法院認定相對人108年11月26日書函及109年2月19日函均非屬行政處分,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以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停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略謂:抗告人96學年度教師成績評鑑經評定評鑑為丁等,確係遭校方打壓所致,相對人亦明知此事,卻極盡所能隱匿相關事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對抗告人自應付賠償責任。且經詳閱原裁定內容,除理由三外,其餘內容均過於瑣碎等語。

四、本院按:㈠「(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揆諸行政訴訟法創設停止執行制度旨在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已進行程序之續行,以避免聲請人因執行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足見行政機關之函文在性質上若非剝奪、限制人民現有權益之負擔處分(或稱侵益處分)者,殊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已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108年11月26日書函及109年2月

19日函聲請停止執行,已據其於原審109年9月2日徵詢其意見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然稽諸相對人108年11月26日書函載謂:「主旨: 『有關臺端所陳96學年度東方技術學院教師評鑑及資遣優惠金等情一案,本部業以106年2月24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021777號函復臺端在案,仍請參考前開函文意旨,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顯見該函文乃相對人就抗告人反覆所陳同一事項,告知先前業以106年2月24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021777號函復,不再重複處置,核無對抗告人之權益為規制效果至明。而相對人109年2月19日函則載謂「主旨:『有關李崇誠君因教師評鑑等事件,不服本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6月28日再申訴決定、本部99年8月18日答辯書、105年6月20日臺教技(三)字第1050085041號、106年2月24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021777號及108年11月26日臺教技(四)字第1080170929號書函提起訴願一案,檢陳本部訴願答辯書1份及相關卷證影本1宗,請鑒核。』」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觀其所載內容及正本受文者,足見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訴願案件,檢陳答辯書及相關卷宗影本於行政院參酌,亦顯非對抗告人單方規制法律效果。是上開相對人108年11月26日書函及109年2月19日函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以之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