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李彥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任職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組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稽查組,屢次查獲關稅違章案件並依規定層報,惟主管長官與不肖業者勾結,干擾抗告人查辦及妨害依法服公職之權利,遭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改組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務署)於94年7月12日將抗告人調任至關務署基隆關(改組前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並以抗告人「迄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為由,由相對人財政部於95年1月18日以台財人字第0940062900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函),依相對人關務署94年12月9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25465號函(下稱系爭關務署函,與系爭財政部函下合稱系爭函),將抗告人移付公務員懲戒。則系爭函將抗告人移付公務員懲戒,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當行政處分。復因相對人臺北關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有隸屬關係,應由相對人臺北關承受本件訴訟;然鑑於相對人等虛構此一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且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函之行政處分無效,備位則訴請確認系爭函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另先、備位聲明均聲請命相對人臺北關承受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具備須為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法上人事行政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並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系爭函即將抗告人移送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分屬不同機關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處罰,自屬行政處分。若認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公懲會自當無權或毋需受理。此外,鑑於相對人臺北關為該等訴訟標的之始作俑者,應命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參加訴訟等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即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至於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積極確認)或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訟,一般而言,關於影響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例如行政機關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除「處分無效確認訴訟」或「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例外容許外,原則上不承認此確認訴訟之容許性,是如請求確認者係行政事實行為、狀態、程序(如確認執行職務偏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涉犯刑事法規瀆職圖利等)等,均非屬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其訴訟要件亦屬不備。㈡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函將其移付公懲會,係屬行政處分,惟
因有不能實現、悖於公序良俗及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情事,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函無效云云。惟查,抗告人當時為薦任第7職等之公務員,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由各院、部、會長官逕送公懲會審議,系爭關務署函乃相對人關務署就抗告人涉有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而違反規定情事,函請相對人財政部建議移付懲戒,隨後相對人財政部即以系爭財政部函,依行為時公懲法第2條、第19條規定移付公務員懲戒等情,有系爭函附卷可稽。系爭函皆屬行政機關內部間就移送公務員懲戒程序之意思表達,對抗告人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至於抗告人是否該當公務員懲戒事由,又懲戒處分為何,俱待公懲會議決,系爭函均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函無效,其訴訟要件即屬不備,且無從補正。
㈢至於抗告人另以:鑑於相對人均否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遂
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函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無非就行政機關及其所屬所為之行政事實行為、狀態或程序請求確認違法,而非對法律關係不存在求為確認,亦與確認訴訟法律關係存否提起之要件未合,且無從補正。另抗告人於起訴狀既已將相對人臺北關列為被告,是其於抗告程序聲請本院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相對人臺北關參加訴訟,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抗告人原審先、備位聲明既然均不備訴訟要件,且悉
無從補正,則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駁回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臺北關承受訴訟,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