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並未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遂於109年5月14日(星期四)確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算,至109年6月15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12日(原審收文日)始提起再審之聲請,且抗告人亦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次查,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而贅列非當事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審判長於開庭中告知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經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誤植滅失登記,未保障抗告人之財產權,乃請求本院命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復系爭房地登記。且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並未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遂於109年5月14日(星期四)確定。
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又因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算至109年6月13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以同年月15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12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並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