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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中華民國農會代 表 人 蕭景田訴訟代理人 楊璧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48-1、648-2地號及648、648-3、64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申請土地鑑界,經鳳山地政所派員於108年12月3日至現地辦理勘測完畢後,以108年12月10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8712161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通知抗告人系爭3筆土地有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且有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容許誤差情事,並隨函檢附地籍參考圖及更正同意書供抗告人參考。抗告人於同年12月18日對系爭3筆土地申請再鑑界,經相對人鳳山地政所於同年12月30日派員前往實地檢測界樁,檢測成果與原測量樁位一致,抗告人仍不服,相對人鳳山地政所乃於109年1月2日函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高市地政局)派員辦理再鑑界。經相對人高市地政局調閱有關資料與實地檢測分析,並於109年4月9日會同抗告人至現場測定異議樁位,測量結果與原鑑界成果相符,乃以109年4月15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0931011100號函(下稱109年4月15日函)送再鑑界結果予相對人鳳山地政所,並由相對人鳳山地政所依規定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抗告人不服相對人鳳山地政所108年12月10日函及相對人高市地政局109年4月15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高市地政局109年4月15日函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相對人鳳山地政所108年12月10日函及相對人高市地政局109年4月15日函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抗告人向相對人鳳山地政所申請鑑界測量,其鑑界結果為服務行為而僅得為參考事項,不應使人民之權利產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相對人鳳山地政所復就鑑界測量之土地面積另為「更正」之行政行為,雖原裁定以相對人鳳山地政所需待抗告人提出土地更正同意書,始為續辦土地登記面積更正事實,然如抗告人未提出同意書,則依地政作業實務,日後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均遭註記為本次複丈之錯誤面積,亦實質影響日後之交易價值與使用價值,故此一更正面積之行政行為,直接使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減損達237平方公尺,致抗告人發生財產權之喪失,顯然具公法上法律效力,故相對人鳳山地政所108年12月10日函應屬行政處分性質,原裁定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

(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21條規定:「(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可知,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三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法院確認界址。復因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非公法上爭議,故對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三)抗告人申請鑑界複丈,經相對人鳳山地政所以108年12月10日函檢送鑑界結果之地籍參考圖予抗告人,抗告人對該鑑界結果有異議,填具土地複丈及變更標示登記申請書申請再鑑界,相對人鳳山地政所乃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將抗告人再鑑界之申請送請相對人高市地政局辦理。嗣相對人高市地政局派員辦理後,以109年4月15日函復相對人鳳山地政所:「主旨:有關系爭3筆土地再鑑界乙案,請查照。說明:……本局派員於109年4月9日……會同申請人至現場測定異議樁位,測量結果與原鑑界結果相符,申請人於土地複丈圖簽名,鄰地關係人未到場。隨函檢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圖、磁性檔各乙份,請依規定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副知抗告人等情,亦有抗告人填具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相對人高市地政局上函附卷可資對照(原處分卷第109-110頁、第143-148頁)。按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行政事實行為,該複丈行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如不服相對人高市地政局再鑑界結果,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其對相對人高市政地局之再鑑界結果,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述說明,核與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至於相對人鳳山地政所就抗告人之鑑界複丈,雖於108年12月10日函檢送鑑界結果時添加系爭3筆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容許範圍,且係純屬技術引起之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為維圖簿正確,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等語,惟觀其僅檢送土地登記更正同意書供抗告人參考,有該份函文及土地更正同意書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40-142頁),足見僅是將其建議之處理方式對抗告人說明,仍繫於抗告人同意辦理更正與否,故相對人鳳山地政所並未作成終局具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且該建議說明,後因抗告人對其鑑界結果提出異議並聲請再鑑界,已移請相對人高市地政局後續處理並以該局109年4月15日函將再鑑界結果告知相對人鳳山地政所及抗告人,更顯見相對人鳳山地政所108年12月10日函內關於更正登記之敘述,僅係其建議處理方式之說明而已,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於法不合。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鳳山地政所108年12月10函及高市地政局109年4月15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願決定雖僅針對相對人高市地政局109年4月15日函為不受理決定,漏未審理抗告人所提相對人鳳山地政所108年12月10日函之部分,致怠於決定,容有未洽,惟相對人鳳山地政所108年12月10日函及相對人高市地政局109年4月15日函均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結論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