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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朱世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公務員,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對其109年度年終考績丙等處分(下稱系爭丙等考績處分),將影響其考績升等之權利及109年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抗告人於收到開會通知,即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聲請停止執行,但未獲救濟,遂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請求停止相對人所為系爭丙等考績處分之執行。經原審以110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聲請意旨請求停止相對人所為系爭丙等考績處分之執行,惟查該丙等考績雖經相對人考績委員會初核,於110年1月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長官覆核,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中,尚未核定,故抗告人仍未收受該處分之書面通知。是系爭丙等考績處分既未經銓敘審定,亦未送達抗告人,仍未發生效力,遑論有何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可言,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其次,針對相對人關於系爭丙等考績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因考績獎懲結果所衍生之晉級、獎金、留原俸級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重作考績處分回復之,難認有何情況緊急而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急迫情事。至抗告人聲請狀雖亦敘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請求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等語。然經原審於調查程序依職權闡明,抗告人稱:「(問:假處分部分,係聲請定何種暫時狀態及先為何種給付?)我沒有收到109年的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所以他們已經作了實質的丙等處分結果。已經影響到我考績升等的實質權利了。我就是要請求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停止丙等考績處分的執行。」抗告人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99條規定,自不得聲請假處分,經原審闡明後,其為前開聲明,是就聲請狀有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亦無進一步論述之必要等語,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銓敘部以110年2月25日部銓四字第1105327382號函銓敘審定抗告人109年度考績,相對人並以110年3月8日桃秘人字第1100001388號函送考績通知書(系爭丙等考績處分),抗告人係於110年3月9日至相對人人事室簽收該通知單,足見系爭丙等考績處分早於110年2月25日發生效力,具有行政處分之執行力,送達延宕之結果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又系爭丙等考績處分之執行,侵害抗告人調職其他機關之權利,使抗告人長期處於惡質工作環境,將致身心不可逆、難以回復之腦神經系統損害,且考績升等、薪資俸級升等、年終、考績獎金、超勤補償等均受影響,回復保障並不完全,足見抗告人因系爭丙等考績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就聲請假處分部分,抗告人於110年2月25日原審調查程序臨庭答詢未能完整陳述,抗告人實係聲請假處分主張「109年度年終考績於原告符合事、病假規定條件下應不得低於該首長就任前機關核給之甲等,亦不得因109年間上開違法懲處作為侵害考績獎懲權益,並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同法第299條亦定有明文。

㈡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機關對於公

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是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程序,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項目評擬後,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服務機關始得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時,業陳明本件聲明為請求停

止109年度系爭丙等考績處分之執行(原審卷第204頁),應認本件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程序標的即抗告人所受系爭丙等考績處分,並未包括假處分之聲請,抗告意旨有關聲請假處分之主張,自毋庸予以審究。又查,抗告人於110年1月7日在原審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時,相對人甫於前一日(110年1月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對抗告人之丙等考績,該考績嗣送機關長官覆核,經銓敘部於110年2月25日銓敘審定後,至110年3月9日系爭丙等考績處分送達抗告人,始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是原審於110年3月4日作成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未生效力之系爭丙等考績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而予駁回,自屬有據。再者,抗告人前於原審雖另因108年度考績等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01號),惟109年度之系爭丙等考績處分係相對人作成之新處分,尚未經復審程序,與抗告人因108年度考績等爭議所提之行政訴訟有別,自非以原審現有之109年度訴字第801號訴訟事件為本案訴訟。又抗告人僅泛稱系爭丙等考績處分影響其調職等權益,將致身心不可逆、難以回復之腦神經系統損害,然對於如何得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於抗告狀內另列載非屬原裁定當事人之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