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之合議庭法官陳貽男、許宗和及何信慶進行個案評鑑,經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以109年度審評字第4號評鑑決議書(下稱原評鑑決定)決議不付評鑑在案。抗告人因不服原評鑑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請求將受評鑑法官移請職務法庭審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內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作成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原審則以11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主要論據如下:㈠法官法就法官評鑑決議固未明定得否予以救濟,但參酌法官
評鑑制度乃法官退場機制之一環,不論係程序性或實質性決議,俱僅為職務法庭之懲戒權行使,或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處分之建議效力,如對評鑑決議仍有不服,尚非不得改循其他機制辦理;則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依據法官法第41條之2第6項授權,本於法官評鑑制度之實施目的,在該辦法第13條第4項明定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所為必要規範,洵屬適法。原評鑑決定既為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針對個案所為,依上開規範意旨,不得聲明不服,要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公法上爭議,是抗告人改藉行政訴訟法規定,據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自於法不合。
㈡相對人鄭瑞隆、王正嘉、王俊彥、沈麗娟、林志潔、林俊宏
、姜長志、柯志民、莊喬汝、郭玲惠、廖福特、蔡守訓、盧世欽等均只為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不具單獨行使法官評鑑之職權,抗告人併列渠等為相對人,亦不適法。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徒憑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遽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公法上爭議,誠屬無稽,亦嫌率斷,且刻意誤導,自為不攻自破之謊言,顯有嚴重違誤。況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已有明文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則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3條第4項所稱決議不得聲明不服,顯與前揭法律規範有所牴觸。
五、本院按:㈠「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以論,凡公法上爭議事件,依現行法律規定足認其性質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及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之規定,可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應以行政法院裁定為程序標的,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揆諸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3
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規定之意旨,可知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法官為個案評鑑,係對法官行使懲戒權之前置程序,屬於整個法官懲戒程序之一環,而依現行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懲戒之事項應由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之。是以,法官應否受懲戒,依上開法官法規定,並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疇。當事人自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命法官評鑑委員會將受評鑑法官移請懲戒法院所設職務法庭審理。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原評
鑑決定,乃逕列法官評鑑委員會及全體評鑑委員為相對人,以原評鑑決定為程序標的,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將受評鑑法官移請職務法庭審理,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就非行政法院之裁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且上開個案評鑑法官應否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圍,復無應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審判之法律規定,抗告人向行政法院為請求,即不為法所許,應裁定駁回。原審援引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資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論據,作為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不適法之理由,固有未妥,但其裁定駁回所請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