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呂淑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於其抗告程序,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是以,對於抗告未繳裁判費之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1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原審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屬無違。抗告意旨謂其已聲請承審3位法官「迴避」在案(原審110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法官迴避案),於上開迴避案停止訴訟期間內,法院不得為本案(109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之訴訟行為,惟原審卻違法為駁回裁定,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三、經查,原審係於109年12月2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即109年度訴字第68號本案案件),抗告人於110年2月1日始向原審聲請法官迴避,原審於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本案案件既已終結為由,以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因抗告人於前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未釋明法官迴避之原因(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1項等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仍得繼續執行職務,是以原審未於110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而於110年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程序自無瑕疵,抗告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又抗告人對於原審以其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未予敘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