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陳秀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間祭祀公業事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審理中,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陳文燦係闡明「行政機關對祭祀公業備查,應非行政處分」「是形式審查而已,法律並未賦予原告(即抗告人)請求被告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的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明文規定爭議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是否有意聲請由本院移送管轄或堅持要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判決」等,所持法律見解縱與聲請人不同,依憲法第80條規定,應屬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範疇,無從認其有偏頗之虞,自難認具聲請迴避之原因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遭承審法官陳文燦拒絕,一昧壓制抗告人移送管轄法院審理,有違法官法第14條、第18條規定,嚴重影響辦案程序規定;又該法官開庭時第一句話就問其訴訟有無請教他人,已損害抗告人之尊嚴,且對本件祭祀公業之法律旨意未充分準備,依偏見為判斷,有違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9條及第12條規定,並令抗告人喪失對司法之信賴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
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且前揭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131條規定參照)。是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除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如發現當事人有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即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之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陳文燦行準備程序時,發現抗告人訴之聲明不完足,乃依前揭規定闡明之,尚屬法定職權之行使。又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最終應由合議庭評議決定,並非受命法官單獨所能決定。且承審法官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不同,亦非得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依抗告人指摘法官陳文燦之內容,尚難逕認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顯屬不符,其聲請應不予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法官陳文燦應迴避該案於原審法院之審理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