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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蔡正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母親陳質(於民國99年1月13日死亡)原承租臺南市○○區○○段352-1、352-2地號(由352地號分割而來)等2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種,期間自72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止。92年間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辦理系爭土地放領,陳質於93年繳清地價新臺幣(下同)242,476元承領取得所有權,並於其上種植龍眼樹及荔枝樹。陳質再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嗣臺南市政府以107年11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701318207號函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所)撤銷系爭土地放領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經鹽水地政所以107年12月13日所登字第1070123030號函復臺南市政府(原裁定誤植為抗告人)已辦理撤銷系爭土地放領登記完畢,鹽水地政所再以107年12月17日所登字第1070124367號函抗告人,業辦理撤銷系爭土地放領登記完畢,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抗告人不服,主張上開撤銷系爭土地放領登記違法,相對人僅無息返還放領款,對於地上農作物部分並未補償,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92年放領時之地上農作物(龍眼樹、荔枝樹,面積22,290平方公尺)共2,531,175元,及自93年6月21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嗣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之移送至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係就相對人將其因放領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登記撤銷,回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所爭執,主張應予賠償其地上農作物之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及本院56年判字第19號判決先例,此項爭議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審對之無審判權限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在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原審之前,才由臺南地院民事庭法官庭上明示告知抗告人本案要在行政訴訟庭才能尋求司法救濟,民事庭無法執行扣押相對人令其給付本案之賠償。抗告人依臺南地院民事庭法官指示,於109年7月8日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起訴狀(給付訴訟),若再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的判決(按指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不就是無效判決。國家之司法不能互推致公理正義無法伸張。㈡本案所請求內容與之前在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訴訟內容、基礎均一樣,均為相對人違法誤植抗告人合法之土地、農作物,必須給付賠償之訴訟問題。本案非僅私權關係之爭執,而是本案國賠事件相對人明顯觸犯民法第113條,相對人與水利會偽造文書、作偽證,違法撤銷放領卻規避賠償,應由行政法院依法審理賠償本案,縱使地政機關放領有誤,相對人也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給付農作物補償金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書更載明:「查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14條第4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足知,行政機關放領公有耕地之行為,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租賃或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爭訟範圍(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9號判決先例、61年裁字第159號裁定先例,均資參照)。

㈢經查,抗告人係主張本件因違法撤銷系爭土地放領,相對人

應賠償其地上農作物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則抗告人既就受放領之系爭土地遭撤銷放領一節為爭議,依上述司法院解釋及說明,核屬私權爭議。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南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爭議非僅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不能再推給原先要抗告人在行政法院處理之臺南地院等語,核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指如放領錯誤,相對人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給付農作物補償金部分,因其非本件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放領撤銷發生爭執之請求依據,此部分主張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