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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許力文

蘇金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抗告人許力文於民國76年4月24日向訴外人鄭○○購買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整編後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該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137-22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抗告人許力文將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前配偶即抗告人蘇金桃。

(二)抗告人許力文於109年9月26日繕具陳情書,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無相對人認定使用中斷情事,經相對人以109年10月14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920019310號函(下稱109年10月14日函)復略以:高雄市○○區○○路000○00號門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經管理機關本於權責認定查告,現使用人於98年間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騰空,有變更為非供建築基地使用之事實,嗣後再於原地新增(擴)建現有建物,本案土地使用情形,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於82年7月21日前即供建築基地使用至今得逕予出租之規定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撤銷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3010號決定書。2.就系爭土地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本件屬私權爭議為由,以110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經查,有關國有地之租賃係由抗告人向相對人為申租之要約,相對人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並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是相對人以109年10月14日函覆抗告人,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如有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本件爭議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橋頭地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未曾為系爭土地向相對人提出任何租賃申請,故本件非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而發生之私權爭執,實無從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係因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認系爭土地已無公用需要,須依法向審認機關即相對人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程序中,對其中被占用土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與相對人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予抗告人實屬二事。且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公法關係。

(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及相對人分別逾越權責及濫用權力,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民事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且原裁定並未於裁定移轉管轄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綜上,原裁定認本件非公法事件,並認國防部軍備局及相對人非基於公法關係做成行政處分,遽為移轉管轄,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綜上,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緣起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於108年間,向橋頭地院訴請抗告人蘇金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國防部軍備局,並訴請抗告人許力文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抗告人則抗辯以其占用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出租要件,並向立法委員陳情。國防部軍備局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營產處)乃於108年10月24日函請相對人協助認定是否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規定。相對人於108年12月24日以台財產南接字第10820016100號函復略以:

系爭土地乙範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確定,認係原有房屋經高雄市政府補償後拆除,就乙部分土地之占有狀態即已失去,嗣再於乙部分土地整建房屋係屬新占用等語。營產處於109年3月6日復就 上開乙部分以外部分是否符合承租要件請相對人協助查告,相對人乃以109年4月14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920005870號函復略以依案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範圍面積0.0021公頃部分不符合外,其餘部分尚符合承租要件等語。案經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於109年5月26日召開協調會,營產處依協調會之結論辦理,於109年5月28日再檢送坐落系爭土地上3層樓建物新建前後照片及位置圖函請相對人查告是否符合承租要件,抗告人蘇金桃則委請匯理法律事務所發函向相對人說明協調會上國防部軍備局向相對人官員陳報內容與事實有出入等語,經相對人以109年6月5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90010519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全筆土地,既經營產處查明有變更為非供建築使用之事實,有使用中斷之情事,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2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20033386號函示,雖嗣後再於原地建築使用,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規定等語。

抗告人許力文乃於109年9月26日繕具陳情書,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無相對人認定使用中斷情事,經相對人以109年10月14日函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乃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各該函文在原審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橋頭地院民事判決在本院卷可按。是可知相對人109年10月14日函,係針對抗告人109年9月26日之陳情書,所為之對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2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20033386號函示之說明,抗告人之陳情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而相對人之函復即亦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依前開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未合,行政法院應予駁回。查抗告人僅係於民事訴訟中抗辯以其對於系爭土地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已如前述,惟未見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承租之申請,遑論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係國防部軍備局,而非相對人,原裁定誤認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為國有土地申租之要約,從而誤認本件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即有未合。乃原審未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自有未洽,應予廢棄,由本院逕予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雖為有理由,惟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