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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豊雄抗 告 人 黃陳珠

林秉翰

林文傳張武德

陳弘淥林時弘

林文龍林紅緞

林寶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均係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高成輝等人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成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並經相對人以100年12月7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准予核定成立。相對人依籌備會所送相關書面資料審查,經核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27條規定,於102年5月30日核定重劃計畫書在案。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自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13條規定,籌備會於102年8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將重劃計畫書追認、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事、監事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並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事、監事各席均符合應有面積限制資格之規定,經籌備會檢送相關資料,相對人所屬地政局則以102年8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在案。抗告人(抗告人林文龍、林寶綉除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上開相對人100年12月7日核准籌備會函、102年5月30日核定重劃計畫書函、102年8月29日核定籌備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函等行政處分為無效之確認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抗告人(抗告人林文龍、林寶綉除外)再主張相對人102年8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之核定違法,提起確認違法之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2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於108年5月10日公告系爭重劃區108年1月15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復於108年6月3日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抗告人不服,於108年7月3日向重劃會提出異議。重劃會以108年9月16日運校自重字第108041號函(下稱108年9月16日函)復抗告人:所提異議內容,已於106年3月16日暨106年4月10日提起訴訟,已進司法審理程序,本會靜待司法判決,不在此多加敘明等語。嗣相對人依據重劃會109年2月14日運校自重字第109014號函、109年2月24日運校自重字第109016號函、109年2月25日運校自重字第109017號函(下合稱通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函),以109年3月1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0413813號函(下稱109年3月11日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略以:有關系爭重劃區宗地地籍測量成果及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審查一案,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辦理。板橋地政事務所收案後認尚有疑義待重劃會釐清,乃函請相對人協請重劃會查明後續辦。經重劃會於109年4月13日函復後,相對人再以109年4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0741867號函(下稱109年4月24日函)知板橋地政事務所略以:有關本府囑辦貴所辦理系爭重劃區宗地地籍測量成果及土地登記一案,本案既經重劃會查明釐清並修正完竣,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辦理。另就抗告人異議重劃會資金籌措等事項,經重劃會於109年5月4日函復相對人,略以本件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確定,抗告人所述重劃會承辦人員涉及不法、發包工程款資金流向多有疑義,故其不再提供資金辦理重劃等情,事涉私權爭議,不應影響重劃程序進行,若經司法調查確如抗告人所述,重劃會自當對相關人員究責等語;復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6日將重劃會上述答復意旨轉知抗告人後,相對人再以109年5月19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0914538號函(下稱109年5月19日函)予板橋地政事務所略以:有關本府囑辦貴所辦理系爭重劃區宗地地籍測量成果及土地登記一案,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辦理登記。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9年3月11日函、109年4月24日函及109年5月19日函,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相對人109年3月11日函、109年4月24日函及109年5月19日函有關系爭重劃區宗地地籍測量成果及土地登記之審查及審定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相對人109年3月11日函說明二似直接核准重劃會之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但完全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況該函文主旨即要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測量、重劃區內土地重新分配、抵費地及公共設施之劃設、土地所有權狀換發等嚴重影響包括抗告人在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等權利,為行政處分。再依相對人109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485261號函主旨及說明三,更可佐證109年3月11日函確為行政處分,依此產生將系爭重劃區部分抵費地出售予善意第三人,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裁定認定相對人109年3月11日函、109年4月24日函及109年5月1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

(二)相對人109年3月11日函、109年4月24日函及109年5月19日函已造成抗告人原有土地被重新劃設、分配而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交換或變動位置權狀換發,甚至有部分土地已成為抵費地或公共設施用地或轉讓予善意第三人,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裁定違反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及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確認之標的必須是行政處分,且如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即不得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內部之指示或意見交換,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其第3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4條規定:「(第1項)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 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第3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規定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第38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或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第2項)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第39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第2項)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

(三)系爭重劃區已進入土地分配階段,該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會員大會通過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公開展覽,公告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至108年7月10日;抗告人雖於108年7月3日向重劃會提出異議,惟重劃會認抗告人之異議內容均係就其之前於重劃前階段程序提出有關重劃會無權辦理系爭重劃,重劃會之理事、監事資格不符,以及相對人100年12月7日核准籌備會函、102年5月30日核定重劃計畫書函及102年8月29日核定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函等均屬違法無效等情事,再事爭執,非對重劃分配結果之具體指摘,乃以108年9月16日函答復抗告人,略以所提異議內容,已於106年3月16日、106年4月10日提起訴訟,已進司法審理程序,本會靜待司法判決,不在此多加敘明等語。另關於抗告人就其上述爭執事項提起之行政訴訟,則分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77號、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22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重劃會以本件經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乃以通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函,向相對人申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後續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經相對人以109年3月11日函請板橋地政事務所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辦理登記。相對人109年3月11日函於分配登記後仍具規制效力,故抗告人如不服該函,應踐行訴願程序後,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惟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表明其因未收到相對人109年3月11日函,故未對之提起訴願(原審卷第275頁)。然而,抗告人於知悉相對人109年3月11日函後,並無不能對之提起訴願再循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情事,此亦經原審闡明在案,則抗告人仍逕對相對人109年3月11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要件不合。至於相對人109年4月24日函知板橋地政事務所略以:有關本府囑辦貴所辦理系爭重劃區宗地地籍測量成果及土地登記一案,本案既經重劃會查明釐清並修正完竣,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辦理;及相對人以109年5月19日函知板橋地政事務所重申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辦理之意旨,核均係相對人通知板橋地政事務所應繼續其109年3月11日函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等作業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不合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