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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趙俊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目前值班每日只給定3小時值班費,週五、週日給定11小時值班費及週六給定19小時值班費之規定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依該解釋意旨應給予而未給予抗告人之值班時數為152小時,以抗告人本俸換算後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11元計算,使其損失32,072元(民國110年1月至6月),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32,07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等語。顯見抗告人主張之金額既未達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則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訴請支付之值班費平均每月約莫5千元差額,1年至少6萬元以上不等;且同抗告人一樣工作於松山機場維護單位之值班人員平均維持每月有12人以上,僅松山機場就牽涉超過40萬元以上值班費之虧欠,更不用說其他維護單位總和遠超過40萬元。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最終標的亦應擴及有同樣遭遇之相關人員,自然造成機關必須償還超過40萬元以上值班費之差額,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而應由原審管轄等語。

四、本院按:㈠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㈡復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準此,人民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權利受損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救濟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以原告起訴請求者為限,至於非為本件訴訟原告之其他因同一或同類原因受損害之人,得請求之金額或價額,自不得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範圍。

㈢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支付110年1至6月所虧欠之值班費共計

32,07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屬抗告人訴請支付共32,072元之值班費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符合上揭條文「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規定,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非一般通常程序,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與抗告人有同樣遭遇之相關人員云云,核諸前開說明,自非法所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