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侯陸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起訴意旨,雖部分語意不甚明確,惟足以判斷係因債務清償及民事強制執行所生法律關係之爭議,應歸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審並無受理其審判之權限。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訴訟,洵有誤會,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關於民法第205條爭議部分1/4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其中3/4移送本院。民國90年至10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薪給土地作帳舞弊,民事庭未傳喚郵局作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瑕疵。87年授信新臺幣(下同)557萬元未直接匯入抗告人戶頭再轉出,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銀行局之規定。抗告人連續2棟房屋近2千萬元之損害。切結書3個字違反善良風俗。請本院通令全國行政機關禁止使用切結書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因抗告人未於原審起訴狀明確表明被告及其代表
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於110年4月12日具狀(原審卷第57頁參照)載明:109年度訴字第1776號3月4日之判決提出異議上訴。上訴理由:109年12月3日分配表異議之訴,相對人之答辯未在110年3月4日之裁判書顯示出來,抗告人用中英文,裁判書也忽略未更正。損害賠償和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合併處理。此致臺灣高等法院廉股、臺南地院水股等語,仍未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則其主張是否不服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其真意如係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則該不服之書狀應由臺南地院處理,據以連同案卷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乃原審未予查明,亦未敘明臺北地院何以有管轄權,即逕列被告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本諸語意不清之書狀內容判斷屬私權糾紛,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自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逕以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臺北地院,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惟本件尚有如前述應予調查之處,爰予廢棄,著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