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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DINH ANH NGOC(丁英玉)

盤隆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雪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DINH ANH NGOC(下稱D君)係越南籍,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7年7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997375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雇主即抗告人盤隆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隆公司)聘僱從事工作。嗣因抗告人D君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9月24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相對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905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說明抗告人D君之刑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抗告人盤隆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抗告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編為110年度訴字第448號案件受理)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認定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以110年7月12日110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D君倘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境,其工作權之損害尚無法以金錢回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又本件僅單一個案,抗告人D君並無再犯之虞,對公益無重大影響,為確保訴訟權、工作權,自有必要准許停止執行。抗告人盤隆公司因原處分之繼續執行,於疫情期間無法覓得適當外籍勞工,進而造成產量減少等損害,若由相對人負擔,恐造成大量國庫支出,自非適當,故停止原處分執行應為最妥適且適切之方式等語。

四、本院按:㈠「(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若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者,行政法院無從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

㈡經查,相對人係因抗告人D君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涉犯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作成原處分為系爭聘僱許可之廢止,而使抗告人D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命抗告人盤隆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抗告人D君雖主張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出境,於工作權之損害尚無法以金錢回復云云。然抗告人D君如因系爭聘僱許可之廢止,致不能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或因此不能再來我國工作,均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害。又抗告人盤隆公司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無法覓得適當外籍勞工,進而造成產量減少等損害乙節,經核該損害仍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填補或回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符合法定要件,詳為論駁,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