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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林煜心

張憶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陳新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㈠抗告人林煜心、張憶潔原係在新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煥泰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新煥泰公司於民國97年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虛報進項稅額為由,以97年度財營業字第F3140096103427號處分書補徵97年度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2,753,401元及裁處罰鍰13,767,000元;98年間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虛列營業成本之事由,以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補徵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14,828,558元及98年4月29日A1C35098150018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4,798,950元。

㈡經相對人以110年1月22日新北執廉0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

157735號命令(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限期履行或供擔保。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經查,原處分係載明:「主旨:前任負責人林煜心、張憶潔

應於……,親至本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關於限期命抗告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至於抗告人倘未遵期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

相當擔保,相對人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惟行政執行法第17條已明定聲請裁定拘提或管收之要件(第3項、第6項)、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第8項);及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第10項)等節。則關於抗告人是否合於管收之要件,尚須另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是縱本件抗告人前遭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在案,亦難認是原處分之執行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害。

㈢又關於原處分適法與否之爭執,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本件

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僅憑抗告人所述情形,即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許停止執行。聲請意旨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亦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固係命抗告人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惟觀以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案件處理流程第3點第5項規定,相對人於限期履行或命供擔保後,如抗告人逾期不履行亦不供擔保者,即得聲請拘提、管收。洵以,原裁定認原處分限期履行部分僅涉及財產權限制而非不可回復之損害,將之與遭受管收之人身自由限制分別予以斟酌,並未將限期履行與管收所造成之損害一體視之,顯然忽略抗告人倘不限期履行即隨時將遭聲請管收之急迫情事。是以,原處分當然會導致具有不可回復性之人身自由限制。

㈡尤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意旨,尚且認為執行名

義之基礎處分移送強制執行,即係與管收之損害有關,因而將認為無關之該案原審裁定予以廢棄。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處分當然更與抗告人遭管收之損害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是原裁定論旨顯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㈢人身自由之損害,依社會通念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依本

院110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意旨,均認為限制人身自由之管收程序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原處分已然造成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損害,再衡以相對人聲請之管收尚未遭駁回,抗告人仍立即面臨隨時再遭管收之危險,原處分之效力顯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原處分應予以停止執行。

㈣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指「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

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依所訴事實不待調查即可得知顯無理由者,原裁定既認為原處分是否違法,仍待本案審理調查,竟仍駁回本件聲請,此與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96號裁定見解不合,其適用法規非無違誤。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形而言。

㈡再查課稅及漏稅裁罰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稅捐稽徵法

第39條及同法第50條之2均有明文規定,依循該等規定之法定要件,即足以使行政爭訟程序中之課稅及裁罰處分發生「延宕效力」(裁罰處分甚至要求對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方得強制執行)。處分當事人若不循該等稅法暫時權利保護之規定行事,等到課稅與漏稅裁罰處分進至強制執行階段,該處分之法人當事人所屬負責人(自然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有可能受到拘提、管收時,方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核課及漏稅裁罰之執行者,其中裁罰處分已完全無停止執行可能(行政救濟程序已終結),而稅捐債權之本案勝訴可能性亦屬偏低,停止執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自難允許。

㈢至於對受執行自然人本身之「拘提管收」執行行為而言,則

誠如原處分所載「……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該項敍述充其量僅係法律效果之告知而已,本身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且查管收並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內容,僅係促使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履行之手段,管收之要件及不服法院管收裁定之救濟程序,於行政執行法另有明文規定,故管收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均非本件行政處分之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須審酌,抗告人執此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自屬不合。

㈣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使抗告人等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原裁定認與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