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社會福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父黃萬得於民國86年間因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違章建築,經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強制拆除,為顧及黃萬得之安全,由新北市政府暫時安置於愛德養護中心,並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下稱罰鍰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仍不服,以罰鍰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定顯然錯誤及同法第112條所定一部無效情事存在,請求新北市政府更正廢棄罰鍰處分,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82048603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7日函)復抗告人,罰鍰處分無抗告人所稱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2條所定情事。抗告人不服,訴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9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9000175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一、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二、確認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7日函無效。三、確認訴願決定無效。四、衛福部應賠償抗告人精神損失300萬元。五、新北市政府應賠償抗告人800萬元,並自87年2月3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六、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新臺幣8萬元,並自90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止。嗣經原審於110年6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聲明六部分,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相對人審理(至其他聲明部分,原審另以裁判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旨,無非係主張其因不服罰鍰處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而向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相對人未為實體判決,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8萬元不當得利;且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稱:相對人除上開民事判決外,並無對其作成任何行政處分等語(參原審卷第215至217頁)。是抗告人係以前揭民法規定作為其請求權依據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私權爭議,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抗告人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相對人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8萬元及利息,相對人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同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判相對人敗訴,原裁定明顯違法;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當然得為原裁定之被告,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㈡經查,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而
向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並主張相對人未為實體判決,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8萬元不當得利及利息,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並無對其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是抗告人係以民法規定作為其請求權依據而提起本件訴訟,此等爭議,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業經原裁定理由詳為論述。依前開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將聲明六部分之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相對人審理,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應判相對人敗訴,原裁定明顯違法;又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當然得為被告等語,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核屬一己主觀見解,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