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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社會福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社會福利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0年6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以110年7月5日109年度訴字第6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判決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反面解釋,原審應判決相對人敗訴;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下稱罰鍰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及有誤寫情形,惟相對人答辯理由內容僅係單純事實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反面解釋,原審應判決相對人敗訴,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為訴訟外判決,抗告人不受拘束。㈡罰鍰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未補正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物之法律依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未補正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案號;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未補正系爭房屋權限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反面解釋,罰鍰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㈢系爭房屋至今未公告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物,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默認得繼續使用,罰鍰處分誤寫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原裁定未於

主文表示罰鍰處分誤寫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物,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為訴訟外裁判。㈣罰鍰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0條規定,詐騙為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物,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且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行政處分。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82048603號函、相對人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90001754號訴願決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3條已接受抗告人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至今未確認,亦為無效行政處分。原裁定認為有效行政處分,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條、第113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補充判決,其理由已論明

:就抗告人提起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已於原審110年6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637號裁定(下稱110年6月17日裁定)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敘明裁定駁回之理由,顯然已就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予以裁定其敗訴,並就訴訟費用作成由抗告人負擔之諭知,核無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脫漏未裁判之情事,抗告人本件聲請主張,實係對110年6月17日裁定之理由不服,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且抗告人並未於本件聲請主張除訴請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外,尚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等語。經核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不合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詳為論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