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盧家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智大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已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救字第256號裁定(本案為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33號)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原審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原審110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緣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9年度救字第2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33號裁定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案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審復以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無能力承擔訴訟費用,且原審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56號裁定未說明受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訴訟救助應明文暫充代為訴訟,明確明文訴訟救助為「只可勝不可敗」。
四、本院按:㈠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綜上可知,提起訴訟,除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
徵收4,000元之裁判費。且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即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對之徵收。
㈣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即應由抗告
人負擔,亦即本件縱曾因訴訟救助而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因已裁判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抗告人即仍應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行政法院應對抗告人徵收。準此,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之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00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屬其誤解,委不足取,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