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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劉彥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間延長升等年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1日受聘相對人擔任助理教授,前於102年12月間向相對人申請第1次專案延長升等期限獲准(延長升等期限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嗣抗告人於107年5月8日具簽呈並檢附相對人教師延長升等或評鑑年限專案評估表,向相對人申請第2次專案延長升等期限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未獲通過,經抗告人申請經相對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相對人申評會)108年2月19日申訴決定,認抗告人申訴有理由,復提經108年4月24日相對人所屬教評會決議通過,同意抗告人延長升等期限之申請。相對人遂以108年5月3日高醫人字第1081101612號函(下稱108年5月3日函)通知抗告人:通過所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年,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8年5月3日函內容中「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等語,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申評會決定申訴無理由,復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9年1月13日再申訴決定,將相對人申評會108年7月4日申訴決定撤銷,相對人申評會應依該再申訴決定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旋相對人申評會仍認抗告人申訴無理由,且經教育部申評會駁回再申訴之決定,抗告人據以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相對人108年5月3日函內容中「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之文字記載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教師聘任契約,屬私法契約。而參酌行為時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聘任規則第17條、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評估準則第4條規定,可知抗告人基於與相對人間之聘用契約,負有於一定年限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之義務,並作為續聘與否之條件,此部分尚未涉及「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授予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本件抗告人於107年5月8日向相對人申請第2次專案延長升等期限自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嗣經相對人以108年5月3日函通知抗告人通過所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年,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有關同意其延長升等期限之措施,乃係基於兩造間聘任關係之私法契約而來,無涉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而僅屬私權爭議事項,抗告人對該相對人同意延長升等期限之措施如有爭執,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延長升等之准否,由相對人依校規自行處置,相對人既屬受託行使公權力,抗告人就相對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處置若有不服,救濟之途自屬公法上之爭議;且相對人就准予延長升等所附加之限制,對抗告人教師身分有直接影響之後果,屬行政處分無疑;況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6號、107年度判字第493號等判決意旨可知,就私立大學對教師所為限年升等之處分應採行政救濟。

五、本院查:㈠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以:「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此一意旨雖係針對公立學校而為,惟綜觀公私立學校與教師間所生爭議,實與一般人民並無二致;學校基於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而對教師作成一定決定,而此決定如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意義,教師認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即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反之,如學校所作決定係基於民事關係而為,教師請求救濟之程序即應以私權爭議之民事訴訟為之。陳敏大法官在該號解釋中即提出意見書分析道:「公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備極多樣。依現行法制,存在公立學校與教師間者,係以行政契約性質之聘約建立之公法法律關係,惟仍可能在個別事件成立私法法律關係(例如宿舍借用、損害公物之賠償事件)。存在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者,係以私法性質之聘約建立之私法法律關係,惟仍可能在個別事件成立公法法律關係(例如……不予升等事件)。公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爭執,屬公法性質者,得提起行政訴訟;私法性質者,得提起民事訴訟,乃屬當然,固不待言。」㈡本件相對人為私立學校,其與教師間成立私法之聘僱契約,

抗告人應於一定年限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資格,係本於行為時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評估準則第4條規定:「本準則實施日(90.02.09)後聘任之副教授(含)以下教師,應於新聘到任後一定年限內(……助理教授於到任後7年內……)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於前項年限內未能升等者,除有延長升等年限之事由外……依程序辦理教師不續聘。」此業經原審調查屬實,即抗告人之升等期限係植基於伊與學校間之聘用契約。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有關同意延長升等期限之措施,乃係基於兩造間聘任關係之私法契約而來,並未涉及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受託行使公權力範疇。至於抗告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6號、107年度判字第493號等判決,核均係不服「不予續聘」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與本件係請求延長升等年限之情形不同。

㈢且因抗告人起訴狀主張:其早在107年5月7日送件申請,故請

求延長升等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止,惟相對人遲至108年5月3日始發文通知准予延長升等期限,則延長升等期限之起算點應比照原申請之計算方式,即自核准之日隔年抗告人之起聘日109年2月1日起算1年,乃相對人108年5月3日函內容記載「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影響抗告人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原裁定認為本件僅屬私權爭議,抗告人對相對人同意延長升等期限之措施如有爭執,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法,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延長升等年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