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王博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4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地上權登記,經相對人以103年10月8日仁登駁字第000050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5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4084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係於104年5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又依抗告人起訴書所載訴之聲明及理由,可知抗告人係對相對人駁回其前開地上權登記申請不服,而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足認抗告人有未遵守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情事,所提起之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聲請就前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事件)續行訴訟,而非對於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誤解抗告人起訴之本質,自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除有前條第3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之全部撤回者,全部訴訟繫屬消滅。因訴之撤回,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與未起訴同。其結果,非僅不得續行已撤回之訴訟,且已為之訴訟程序上之行為亦失其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並應依抗告人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公告抗告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係於104年5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惟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起訴之本質,係聲請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事件續行訴訟一節,查抗告人於本件所具之起訴狀中完全未表明聲請前案續行訴訟之意旨,抗告意旨改稱係聲請續行訴訟,求予廢棄原裁定,於法自有未合。附予說明者,抗告人前曾於105年4月1日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事件提出續行訴訟之聲請,經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均已指明該件訴訟程序自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合意停止,惟抗告人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該件訴訟業已視為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繫屬,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語,有裁定書在原審法院卷可參。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