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景龍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應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分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下稱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迄自實務訓練期滿,實務訓練成績經臺北工務段評定為不及格,並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函報相對人。經相對人赴臺北工務段訪談相關人員,並請抗告人陳述意見後,茲因獎懲紀錄加減總分計算疑義,退還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復經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47分仍不及格,再由臺鐵管理局函報相對人。嗣經相對人綜整事證資料及訪談結果,並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與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核定抗告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抗告人不服,認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提起訴願,請求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停止,嗣分別補充訴願理由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回復訓練資格,並逕予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及格、到會陳述意見及申請言詞辯論等,經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即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之執行停止)。2.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相對人應作成回復抗告人受訓資格,相對人並應逕予核定抗告人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資位技術類養路工程類科實務訓練為成績及格之處分;相對人並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4.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107年7月30日起至回復其受訓資格止之薪資(即受訓人員津貼),及相當於薪資金額之慰撫金與年終獎金,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前案事件)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該案訴訟繫屬本院中之109年5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1.系爭行政處分撤銷並回復抗告人實務訓練資格。2.相對人應作成回復抗告人受訓資格;相對人亦應逕予核定抗告人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資位技術類養路工程類科實務訓練為成績及格之處分;相對人並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並於110年8月11日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及前案事件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且原裁定訴訟繫屬係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認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依臺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該院並未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乃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茲解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且係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統一之見解。
㈡、查原裁定敘明:抗告人於前案事件就其聲明:「3.相對人應作成回復抗告人受訓資格,相對人並應逕予核定抗告人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資位技術類養路工程類科實務訓練為成績及格之處分;相對人並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部分,所主張之請求權依據係包含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在內,可認抗告人於提起前案事件行政訴訟時,就該部分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已附帶提起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是承審前案事件之法院於此情形已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又前案事件業經該案承審之法院(以實體)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對照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聲明:「1.系爭行政處分撤銷並回復抗告人實務訓練資格。2.相對人應作成回復抗告人受訓資格;相對人亦應逕予核定抗告人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資位技術類養路工程類科實務訓練為成績及格之處分;相對人並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所據以主張之請求權依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顯見抗告人於前案事件該部分之主張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同一;又本件訴之聲明與前案事件訴之聲明全部相較,應屬範圍減縮;再前案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屬相同,兩案應屬同一事件,而於訴訟繫屬中有更行起訴之情形,自非合法,又屬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另臺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3-14頁)係以本件具有公法性質,非普通法院所得救濟;又國家賠償法之制定與施行,係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之損害為目的,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明定以金錢賠償為原則,非在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抗告人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請求回復其公法權利受侵害前之原狀,容有誤解等為由,而將本件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該民事裁定既不認為普通法院就本件具審判權,自不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問題,亦無何法律見解歧異應聲請大法官解釋情事,此等法律見解與重複起訴之判斷無直接關連性,亦不足以否認原裁定上述法律見解之合法性。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顯有誤解,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