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王育惠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臺中市立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護理師,其自願退休案,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2月21日部退五字第1064195837號函審定,自同年3月1日退休生效,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依106年8月9日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規定,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6年1個月及21年8個月,分別審定年資為6年1個月及21年8個月,核給一次退休金11.1667及32.5個基數;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11.1667個基數(下稱前處分)確定在案。抗告人嗣於108年8月1日以其曾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學中心、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擔任公職護士,及仁愛之家擔任公職護理師,於100年1月1日前已有16年以上危險及勞力特殊性質職務(下稱危勞職務)年資,符合原退休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變更前處分之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案經相對人108年8月26日部退五字第108484698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以前處分自送達抗告人迄至抗告人於108年8月1日申請變更退休金種類,已逾法定提起救濟期間,抗告人自願退休案之審定結果業已確定,且抗告人之自願退休案其申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抗告人所請,歉難同意辦理等語。抗告人循序救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5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經核抗告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經指駁之主張,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再為爭議,然對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抑且,抗告人前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亦曾執與本件再審事由內容相同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惟本院亦認為抗告人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僅係重複其在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詳予論駁之事項,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更可證抗告人所執前開再審事由,實均在重複爭執,自難認抗告人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其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5年間依原退休法第4條第3項、第12條第2、3項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惟相對人105年9月5日部退五字第1054141755號函,已認定仁愛之家護理師及護士,性質具危險及勞力職務(下稱危勞工作),應減低退休年齡;至於酌減方案,亦有仁愛之家105年11月4日市家保字第1050003212號函,建請就仁愛之家護理師自願退休年齡為50歲,該函有利於抗告人。又原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已廢止不再適用,並另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3、4項規定內容,就危勞職務之認定,與原退休法之認定不同。此變更係有利於抗告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又抗告人係於108年6月間知悉上情,故本件確實發生有利於抗告人將一次性退休金變更為月退休金之事實,是抗告人申請程序再開為有理由。然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上情,認本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再開之要件,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虞。是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提再審之訴,應為適法等語。
五、本院按:㈠本件抗告緣起於抗告人以前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1款要件,申請重開,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自應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適法。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於100年1月1日原退休法修正施行前歷任職務中,曾經擔任成大醫院護士及仁愛之家護理師職務部分,於99年12月31日以前,均尚未經主管機關報相對人認列為危勞職務;其曾任原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及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護士職務部分,雖於99年12月31日以前業經認列為危勞職務,惟抗告人計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年齡均尚未滿55歲,並未符合該項職務之危勞降齡自願退休年齡(55歲)規定。另,抗告人於100年1月1日原退休法修正迄今,其所任仁愛之家護理師職務雖係於105年9月5日經相對人認列為危勞職務,惟以抗告人年齡計至擬申請退休生效日(105年12月31日)止,仍未達主管機關所訂危勞降齡自願退休年齡(55歲)之規定。因此,無論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退休法有關規定,抗告人均未符合原退休法第4條第3項所定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規定之條件,無法辦理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自不生依原退休法第12條支領月退休金規定之適用問題。抗告人於原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逾3個月始提起本件程序再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抗告人對前處分聲請程序再開自不合法。復敘明抗告人申請書因未具體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提出本件聲請,經原審通知其敘明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規定聲請程序重開,然抗告人迄未回覆,僅一再強調其退休時已符合原退休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人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其中退休金種類欄勾填「一次退休金」,以抗告人申請程序重開,不符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要件,即無必要進一步審查前處分是否應變更(為月退休金)問題,乃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㈡抗告人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3項、第4項
及相對人105年9月5日部退伍字第1054141755號函,暨仁愛之家105年11月4日市家保字第1050003212號函,建議將退休應減年齡設為50歲等,作為申請程序重開的事由。惟查上開2函發生時間均早於106年2月21日(即抗告人退休審定日),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之要件,亦非屬同條項第2款所指之「新事實」。又相對人就抗告人自願退休案,適用當時有效之原退休法,以106年2月21日部退五字第1064195837號函審定,自同年3月1日退休生效,確定在案。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3項、第4項,係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於抗告人自願退休時並不存在,自無適用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不生判決違法之問題。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經指駁之主張,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再為爭議,然對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以裁定駁回,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重述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程序重開之要件,請求相對人變更其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