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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LE THI LUONG(黎氏良)

送達代收人 張金來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

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代 表 人 趙明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LE THI LUONG(即黎氏良,下稱黎君)為越南籍人,原由抗告人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基督老人長照中心)申請,經相對人核發民國106年5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706666號函聘僱許可(下稱前聘僱許可函),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4月20日止。嗣相對人以109年2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22509號函(下稱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函)核發期滿續聘至112年4月21日為止之聘僱許可。惟抗告人黎君前於108年8月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查獲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規定,經相對人以109年6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662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廢止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命抗告人黎君應於文到14日內由抗告人基督老人長照中心為其辦理手續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嗣相對人以109年8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450號函撤銷109年6月16日函,同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450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函,並命抗告人基督老人長照中心應於文到14日內為黎君辦理出境手續,且抗告人黎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09年8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4583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嗣抗告人之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復以110年8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3865號函(下稱110年8月23日函)繼續執行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95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110年度停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原處分係以抗告人黎君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基礎,而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已達顯有疑義之程度,猶待本案訴訟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相關具體事證加以實體審認,方得辨明。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另行審查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㈡原處分撤銷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函,並令抗告人黎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固將使其因而受有不能獲取報酬或勞務之損害,然此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之得以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回復或補償,難認有何受難以回復之損害。㈢至抗告人黎君因聘僱許可期限屆至、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復遭撤銷,雖可能導致居留原因消失而遭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強制出國。然此無法居留之損害,係因移民署依法另為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前揭可能發生之情形。㈣本件仍有待移民署對抗告人黎君作成強制出國之處分,對抗告人黎君確實直接發生足以影響其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的法律效果後,始有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以達成暫時權利保護目的之實益,故本件實亦難認停止執行之聲請有何急迫之情事。至抗告人認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本件已不具備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要無再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第3項末「係因移民署另為處分所致,亦非原處分所造成,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前揭可能發生之情形……」(下稱原裁定第3項末之論述),然抗告人於110年9月15日向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查詢,其答覆:「專勤隊只負責抓人,然後移送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轉呈報勞動部,完全由勞動部裁決。」和原裁定上開所述完全不符。本件抗告人係合法引進之移工,並非逃逸外勞,請慎重裁判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應就構成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釋明,若欠缺任一法定要件,其聲請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㈡經查,原處分係以抗告人黎君被查獲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乃撤銷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函,並命抗告人基督老人長照中心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抗告人黎君辦理出境手續,並使其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處分撤銷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函,令抗告人黎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固將使抗告人黎君因而受有不能獲取報酬,及抗告人基督老人長照中心受有不能獲取勞務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抗告人黎君所稱現在越南疫情嚴重,機票也很貴,要養家鄉的父母和小孩,如果沒有工作影響很大,因為需要付貸款的費用,回去以後要照顧孩子,可能沒有辦法上班等語,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原處分之執行究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又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法官問:相對人若在這樣的案件中,雇主並未遵期為受聘人辦理出國手續,你們會怎樣處理?)我們系統和移民署有連線,我們會通知移民署這件事,再由移民署下令請雇主將受僱人辦理遣送出國的手續,如果再不處理,移民署會強制執行,我們對這個部分沒有強制執行的權責。…… 」等語。查抗告人黎君因續聘許可函遭撤銷,居留原因消失,移民署可能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廢止居留許可證,並強制驅逐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7款、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參照)。即抗告人黎君無法居留,尚待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作成處分,僅原處分之作成尚難認有急迫之情事。至於抗告人稱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答覆:「專勤隊只負責抓人,然後移送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轉呈報勞動部,完全由勞動部裁決」一節,即令屬實,乃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說明作成原處分之緣由,無涉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綜觀原裁定所述與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答覆,核無不符,抗告人稱原裁定第3項末之論述與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答覆完全不符,容有誤解。抗告人雖又指摘相對人行政怠惰,未查明真相等,惟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之。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上開聲請停止執行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