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李春生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李慶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營業稅罰鍰之實體爭執已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關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02728號行政執行事件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抗告人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執行期間是否逾期之實體上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63號、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及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71號、110年度上字第191號審理,至為詳明,且本件執行名義為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復就執行名義之執行是否已逾執行期間為由,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理由,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恐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且難認抗告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何必要,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係以自己為建物所有權人之目的興建彭凝大樓,顯非營業行為,不應課徵營業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民國89年4月14日高市稽法字第2701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課稅基礎事實已被推翻,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系爭處分書僅列銷項,未減除進項額,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及營業稅進銷互抵原則;又營業稅應個別依年度獨立計算,然系爭處分書合併計算82年至85年度銷售額,依法已有未合。是系爭處分書就營業稅額計算及罰鍰金額之核定顯有違誤,應更正重新核課,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系爭處分書於89年4月14日作成,就84年4月14日前之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已罹於時效,是本件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本院查: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據此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經查抗告人因興建彭凝大樓欠繳營業稅及罰鍰,雖抗告人對
於是否應課徵營業稅及其數額有爭執,惟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3頁)。抗告人雖爭執於課稅及罰鍰處分後,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推翻課稅及罰鍰處分之基礎事實,且98年移送執行已逾時效云云,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認定前開民事判決與執行名義即營業稅罰鍰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無涉,且行政執行期間至113年2月20日始告屆滿,抗告人所訴無理由而駁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16頁),嗣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5頁)。抗告人復執不應課徵營業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推翻課稅及罰鍰處分之基礎事實等事由,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意旨再次爭執抗告人無營業行為不應課徵營業稅、民事判決動搖課稅罰鍰處分基礎、98年移送執行已逾時效等情,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顯係為拖延執行,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了前述時效之理由外,另有主張營業稅核定未減除進項,核定數額及罰鍰金額有誤、82年至84年稅款距課稅處分作成超過5年應予剔除等情,核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有理。
㈢又,本件抗告人係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並非依訴願法第93條聲請停止尚未判決確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有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並無理由,駁回其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