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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查抗告人之兄黃○○於民國105年8月2日就屏東縣○○鎮○○段63-7地號、63-23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210地號、2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辦理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前經相對人於同日准予更正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下稱原處分);嗣抗告人於105年9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禁止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黃○○,相對人發覺黃○○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2點規定「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依法不得換發新權利書狀,遂以105年9月12日屏恆字第050450號收件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予以更正,並以105年9月12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94400號函通知黃○○作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同時以105年9月12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86900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仍以105年10月24日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經相對人以105年10月26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789500號函否准其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駁回其訴。

(二)抗告人復於107年10月16日以系爭土地至今仍登記為訴外人黃○○所有並未撤銷登記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撤銷原處分;2.相對人應移轉登記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換發所有權狀予抗告人保管、使用;3.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財產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776,000元,並自105年8月2日登記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729,234元);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將該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訴(1,729,234元及遲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訴;嗣抗告人變更其聲明,請求:1.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729,234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相對人撤銷登記權利人黃○○為止,按月給付抗告人66,509元;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抗告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該案因抗告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抗告人復於110年6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相對人應撤銷原處分,移轉登記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發放所有權狀給抗告人保管使用。2.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財產、法律上利益損害17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已主張原審法院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訴願管轄機關,並以原審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本件無起訴不備要件之情事。且本件與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為非同一事件,上開判決對本件沒有拘束力,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可知原告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內之事項更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前揭第9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或原告之訴有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款至第9款以外之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則應依前揭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𢔁

(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作成後,原處分機關察覺其違法性,自得在合於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要件下依職權予以撤銷,使其喪失效力,此際行政處分既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是可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人民所為之申請如經登記機關駁回,自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是未據申請或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課予行政機關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均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經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作成准予更正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記之原處分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訴外人黃○○,訴請撤銷原處分,然抗告人據以不服之原處分,業經相對人於105年9月12日依職權撤銷而不存在,則抗告人聲明第1項前段訴請撤銷原處分,已無程序標的存在,為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又抗告人訴請判決相對人應移轉登記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換發所有權狀予抗告人保管使用,依其聲明第1項後段及主張,應屬請求相對人作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惟抗告人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此有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13日屏府行法字第11027047100號函在卷可按,其逕行起訴於法不合。且抗告人並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尚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不符,原審法院並無裁定移送至訴願管轄機關之義務。是依前揭之說明,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上開部分之訴,核無不合。

(五)又查,依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主張,係請求系爭土地估價之財產損害及利息損害,此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此部分駁回確定,核屬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就此請求應受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從而,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起訴亦不合法,依前揭之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

(六)綜上,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均於法不合,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