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連振逢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暨聲請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者為刑事確定裁判所為之刑事執行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向普通法院刑事庭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故原審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而無移送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可知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自無權審究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抗告人已服刑10年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應准予假釋,惟抗告人假釋請求權遭侵害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刑罰。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係以其已符合法定假釋規定之要件,不服相對人不予
許可假釋處分及預為請求相對人日後應許可假釋(下稱本案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同時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刑之執行。其本案訴訟經原審審認,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由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以110年度訴字第820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起訴狀內,併請求暫時停止刑罰,故原審另分聲請
停止執行案件辦理。惟抗告人於書狀內既已具體表明,係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請求暫時停止刑罰,行政法院對於該聲請即有審判權(至於依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之規定,能否達到抗告人所求停止刑罰執行之目的,乃另一層次問題)。原裁定認為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㈢又,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併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將本件聲請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