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張安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級俸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一審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對已確定之原一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前裁定),抗告人不服前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前駁回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2年3月26日送達抗告人。
嗣抗告人於110年7月8日對於前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前裁定,提起抗告,復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前駁回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2年3月26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對前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駁回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算30日。
惟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抗告人再審聲請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爭點在於人事單位自抗告人任教高雄市龍華國中時起,即有計算起訖時間之錯誤,以致相對人沿襲上開錯誤之時間,一路錯到抗告人退休時,經抗告人追本溯源,直至本件已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後始發現新事證,以致遲至110年7月8日始具狀聲請再審云云,爰提起抗告。
五、本院查:㈠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
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6月9日確定,嗣抗告人於110年7
月8日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無涉,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