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台灣原住民黨代 表 人 伊掃魯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涉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判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該案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8月1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11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內洞遊樂區計畫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土地內,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規定,雙方應建立原住民地區資源共同管理協定契約,故請求相對人與當地原住民部落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契約要件包括治理機關即相對人應佔90%比例,當地部落助學基金應佔10%比例,雇用員工雙方各半之比例。是原裁定遽以上訴不合法即駁回其訴,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係於110年7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10年8月10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11日始提出「高等行政訴訟狀」,有原審總收文戳記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上訴已逾不變期間,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其對原判決實體上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